原告邱爱莲,女,194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晓辉,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爱莲与被告费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爱莲诉称,2017年9月27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费晓辉驾驶的牌号为桂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苗桥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费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102.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564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费晓辉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费晓辉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苗桥路处,被告费晓辉驾驶桂CE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爱莲于2017年9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邱爱莲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桂C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费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费晓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2,102.78元(已扣除伙食费225.5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日实际支出陪护费1,700元,有相应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扣除住院天数后其余10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确认为6,42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8,120元。(5)残疾赔偿金93,894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损,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考虑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4,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费晓辉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9,121.7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697.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费晓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64,197.42元。被告费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爱莲164,197.42元;
二、被告费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爱莲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原告邱爱莲已预交),由原告邱爱莲负担90元,被告费晓辉负担1,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74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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