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艳,女,满族。
被告唐某某,男,满族,。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艳,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00年被告唐某某在经营勃利县汇丰饲料的时候,因摊上官司,急需用钱,向我分两次共借款7,000.00元,当时承诺两个月后偿还。时至今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1,340.00元,本息合计18,3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2000年4月,由于与倭肯镇粮库之间发生官司,我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7,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偿还属实。2000年9月,原告从原住地倭肯镇调往县城期间,曾正式向被告索要欠款,未讨要成功,至此原告已知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此后十多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欠款,直至十三年后的2013年11月6日,才正式向勃利县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通过司法程序索要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综上,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以这种方式索要欠款被告不认同,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和24日,被告唐某某先后向原告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并出示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双方都确认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曾承诺原告待打“官司”的钱要回来再偿还,被告自述“官司”还未结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载卷为证,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借款逾期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等打“官司”的钱要回来再偿还,原告也曾默认。在被告长时间不告知原告所打的“官司”是否有结果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可从原告起诉时按银行的月利率为8.85‰计算至还款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8.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泓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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