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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旺龙,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魏伟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亮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四庄乡网络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2018年3月15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隽人社认字(2018)41号《关于对吴至龙不予工伤认定(视同)为工伤(亡)的决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20日晚,吴至龙在四庄乡网络部值晚班,第二天早上上班前突感不适,回家路上倒在四庄乡邮政局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吴至龙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范围,现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亡)。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受理决定书;三、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欲证明吴至龙死亡时间为下班后,地点为下班回家途中;四、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吴至龙生前系通城县四庄乡网络部职工。2017年12月20日晚在网络部值夜班,因头昏脑痛,吴至龙于次日早上7点15分左右出单位求医。同乡吴新华因父死请吴至龙帮厨,吴至龙离开单位后先到吴新华家回信因病无法帮忙,然后去医院治病。吴至龙步行至四庄乡邮政所地段昏倒,随后送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被告认为吴至龙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范围,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亡),并作出隽人社认字(2018)41号《关于对吴志龙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亡)的决定》。原告认为,吴至龙突发“脑出血”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吴至龙21日早上7:15分左右出单位大门时,就有人证明其已发病,并非离开单位后突发疾病,所以,吴至龙的死亡应视同工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亡)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亡)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和吴至龙于2017年12月21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吴至龙是因为2017年12月20日晚加班值夜班未休息好发病;4、通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欲证明吴至龙因脑出血于2017年12月21日抢救治疗情况。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吴至龙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家路上发病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吴至龙工伤(亡)决定书》合法。第三人广播通城支公司述称,吴至龙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亡)。第三人广播通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无证人出庭,事实无法核实,也无身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邱某某是吴至龙的妻子。吴至龙生前是第三人职工,在通城县四庄乡网络部上班。2017年12月20日17:00至次日早上8:00,由吴至龙在网络部值晚班。12月21日7:30左右,吴至龙锁门离开单位。乡亲吴新华因父死请吴至龙帮厨,吴至龙离开单位后到吴新华家回信不能帮厨。从吴新华家出来后,吴至龙走到四庄乡邮政所旁倒下,随即被送至县医院抢救,当天下午4:50,吴至龙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吴至龙是在下班出网络部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出隽人社认字(2018)41号《关于对吴至龙不予工伤认定(视同)为工伤(亡)的决定》,认定吴至龙受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视同)范围,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亡)。原告不服,认为吴至龙在单位值夜班时已发病,应当认定为工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播通城支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建明,被告县人社局行政负责人魏伟宏及委托代理人杨涛,第三人广播通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中华、杜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其中发病、抢救、与死亡为一连续的过程。吴至龙虽然在单位发病,但是未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立即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吴至龙受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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