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祥凯,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道战,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邱祥凯与被告覃道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邱祥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覃道战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祥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02,49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空调、地暖、新风系统的施工安装业务。2010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沟通联系,被告将其承包的星辰苑、南京龙袍鱼乐中心、新桥网吧、九亭爱伦坡等工程的空调项目委托原告安装。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结算价款为447,490元,被告陆续付款245,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涉诉。
被告覃道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双方相识是2014年以后,所有原告清单所列的11个项目中,第1、第2个项目不存在,第3、7、10项目金额无误,第4个项目价款应当为12,000元,第5个项目价款应当为13,000元,第6个项目价款应为75,000元,第8个项目价款应当为10,000元,第9个项目价款应当为48,000元,第11个项目下四个类目价款应为100,000元,45,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实际系按照其给被告的报价计算的工程总价,但是该报价实际是被告向业主收取的费用,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工程的情况,原告应当返给被告每个项目10%至15%的返点,故原告对于总价款的计算有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空调、地暖、新风系统的销售安装业务,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原、被告会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原告派遣工人为被告承建工程安装空调等设施。2016年4月至2018年3日期间,双方存在如下微信沟通情况:2016年4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南京市六合区安装空调,同年5月31日,原告将名为南京龙袍渔乐园接待中心报价的文件发送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文件超时而无法打开)。同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爱伦坡小区安装空调。同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新桥安装空调,原告微信报价5匹的美的空调每台7,900元,3匹每台6,900元,铜管每米110元,支架每副80元,加液费1,000元,10月25日,被告给出工程地址。11月9日,原告发送客户服务单两张,写明新桥镇工程实际安装5匹空调2台,3匹空调3台,1.5匹空调4台,附加材料费后合计价款57,690元。11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长桥街余天成做工程。2017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列明工程情况如下:
序号日期项目名称工程内容人工费合计金额
12010年星辰苑XXX号大金25,000
22014年车墩影视城格力22,000
32015.12.25金地26-701……750
42016.3.15真南足球场……15,000
52016.3.28松江中心医院……17,000
62016.4.27南京龙袍鱼乐中心……95,500
72016.8亭林工厂……2,000
82016.11.12后街娱乐城……13,600
92016.11.7新桥网吧美的五匹嵌*2台+3匹嵌*3台,1.5匹*457,690
102016.11.22长桥街余天成750
112016.8.8爱伦坡36号大金空调120,000
12中央地暖55,000
13中央净水12,200
14新风11,000
合计447,490
原告同时写有付款明细,写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日合计七笔245,000元。欠款余额202,490元。次日,原告再次微信联系被告催款。1月26日,被告回复还在借款和讨账。6月29日,被告联系原告表示在安排付款。2018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列明工程明细及已付款明细,并催讨剩余的202,490元,被告回复在外催款,回松江后联系。2018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微信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已经将其删除好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等方式,分七笔向原告付款2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工程提供空调等设备的安装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于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协商确认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原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发送的对账单,但是认为原告对于工程类目及价款统计有误,故拒不付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提供的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虽然原告前后两次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但被告均没有明确确认对账单内容,故原告无权以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予否认为由,认定该对账单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原告无法就表格所写序号1、2两个工程的履行提供证据,被告也否认相关工程存在,故对该部分价款,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确认的序号3、7、10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3,500元。对于被告确认工程项目存在但是不认可原告价款的序号4、5、6、8、9、11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统计金额支付剩余费用。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从原、被告微信聊天情况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为先口头协商确定价款,再由原告前往被告指定场所施工,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价款应当为双方协议后价款,而非原告报价;第二,被告庭审时陈述,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实际包括原告需要返点给被告的10%至15%的利润,原告向被告索取费用时应当扣除被告应得利润,但是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庭审中所述的每个工程价款,并不符合被告自身所述的每个工程扣点10%至15%的规律,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扣款的正当性;第四,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完整的对账单,如被告认为原告所写的大部分价款均存在错误,被告应当及时提出。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合计承揽被告业务总价为400,490元,被告实际付款245,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价款155,49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多次以微信形式催讨,并在2017年1月20日第二次向被告发送完整的催款函,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覃道战拒不支付价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道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祥凯价款155,490元;
二、被告覃道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祥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邱祥凯负担450元(已付),由被告覃道战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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