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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秀苗、洪学平等与上海易莱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秀苗,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洪学平,女,1989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三,男,户籍同上。
  原告:洪学良,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洪学三,男,1992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莱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荣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忠。
  第三人:青岛终成华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398幢D-520。
  法定代表人:王国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丽。
  原告邱秀苗、洪学平、洪学良、洪学三与被告上海易莱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青岛终成华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苗、洪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洪学三,及原告洪学良、原告洪学良与洪学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楠,被告上海易莱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杨利忠,第三人青岛终成华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秀苗、洪学平、洪学良、洪学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洪武兴与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邱秀苗系洪武兴的妻子,其他原告系洪武兴的子女。洪武兴于2018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即苗圃路XXX号。2018年11月21日洪武兴在上班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洪武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易莱盛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将劳务外包给第三人,洪武兴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社保由第三人缴纳,故洪武兴系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青岛终成华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洪武兴确实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洪武兴系第三人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武兴原在宝山区苗圃路XXX号工作,其所在岗位的工作项目由被告劳务外包给第三人。洪武兴与第三人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洪武兴于2018年11月21日死亡。
  又经查,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洪武兴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洪武兴所在岗位的工作项目系由被告劳务外包给第三人,洪武兴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其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故洪武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洪武兴与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秀苗、洪学平、洪学良、洪学三要求确认洪武兴与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秀苗、洪学平、洪学良、洪学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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