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邱某某与黄桂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西集社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吕淑荣,系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铁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凤文,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桂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荣、被告黄桂兰及委托代理人田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63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桂兰于2012年7月29日及7月31日两次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0632.00元,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时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现在没有钱,等以后用房款还,因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所借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欠款人民币共计120632.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桂兰虽身体有病,但并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欠款1206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64元,减半收取计1356.32元。鉴定
费3500.00元,由被告黄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

书记员:刘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