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立平,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仁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邱立平与被告顾仁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平及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立平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项目所需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为此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几个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计人民币858134.60元。嗣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且人也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8134.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6450.84元。
被告顾仁其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所送的建筑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出示的“各单位工程款领取表”显示:“15年底余款373143;16年度维修69862.6;合计443005.60,结余443005.6”该表的空白处有项目负责人胡军辉及被告的签名。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且人也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曾为被告的几处建筑工地送货,“各单位工程款领取表”结算的款项未包含中宁工地的建筑材料款。为此原告请证人胡军辉作证,证人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各单位工程款领取表”是其与原告结算,因被告一直未付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表上签名。被告签名时自己也在场。
原告称,诉请中主张的人民币858134.60元包含送至中宁工地的材料款,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故现主张“各单位工程款领取表”上已结算的货款,即人民币443005.60元。至于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通过“各单位工程款领取表”对货款的结算,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现被告签字确认其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43005.60元,且证人所言也印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4300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据实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仁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中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立平货款人民币443005.60元;
二、被告顾仁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立平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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