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耀民,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天伦,男,199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耀民与被告朱天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朱天伦,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耀民诉称,2016年10月31日05时10分许,被告朱天伦驾驶沪D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三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妻子唐凤花)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唐凤花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天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凤花无责任。另沪D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86.80(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6,72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天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朱天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05时10分许,被告朱天伦驾驶沪D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三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妻子唐凤花)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唐凤花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天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凤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86.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500元。
2018年5月17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邱耀民因交通事故致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损伤后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集贸市场经营肉制品生意。
还查明,沪D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江镇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朱天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妻子唐凤花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妻子唐凤花受伤,且唐凤花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唐凤花共同享用交强险,但由于审理中原告同意由唐凤花先享用交强险,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朱天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朱天伦负担之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朱天伦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86.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900元。3、误工费6,725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1,5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即8,649.4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849.4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朱天伦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耀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849.44元;
二、被告朱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耀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天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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