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育华,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德安,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观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
原告邱育华与被告曹德安、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曹德安、邮政速递公司赔偿医疗费43,594.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7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7时5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出龙华路南约500米,驾驶电动自行车曹德安与驾驶电瓶车的邱育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邱育华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曹德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德安系邮政速递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经与曹德安、邮政速递公司交涉未果,故邱育华诉至法院,要求曹德安、邮政速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曹德安未作答辩。
邮政速递公司辩称,不同意邱育华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发监控录像反映及邮政速递公司的调查,曹德安不是邮政速递公司的员工。交警部门提供的材料中的联系人李付玉亦非邮政速递公司员工,尚晓鸣虽然是邮政速递公司员工,但并不知晓该事故,亦未到交警部门参与处理该事故。故邮政速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邮政速递公司需承担责任,对于邱育华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要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均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用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7时50分,在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出龙华路南约500米,驾驶电动自行车曹德安与驾驶电瓶车的邱育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邱育华受伤及眼镜受损。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曹德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邱育华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上颌窦前外侧壁、左颧弓、左框底内侧壁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左眶周、左颧部软组织肿胀。后于2017年4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颧骨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后邱育华多次至市九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邱育华自行支出医疗费43,477.24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831.50元及伙食费117元)。曹德安垫付现金5,000元。
2017年8月2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邱育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育华因交通事故致左眶颌面部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部挫裂伤。现张口困难,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仅可垂直并列置入示指和中指,被鉴定人基本符合张口受限I度的临床表现,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含二期手术)。邱育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邱育华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
邱育华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邱育华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若干。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眼镜购买小票、POS签购单、交通费、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轻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曹德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案并未有证据证明曹德安系邮政速递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曹德安事发时在履行邮政速递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邮政速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3,477.24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831.50元及伙食费11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邱育华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邱育华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发票记载天数6.5天,确认为130元。交通费,邱育华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物损费,邱育华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0元。律师费,有风险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3,000元。
综上,本案中曹德安应赔偿邱育华损失182,899.24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后,仍需赔偿177,899.24元。
曹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育华177,899.24元;
二、驳回邱育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96元(邱育华已预交1,983.98元),由邱育华负担110.96元,曹德安负担3,857元。公告费560元(邱育华已预交),由曹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莺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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