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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莉与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莉,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栋,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莉诉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周期为三个月。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给被告5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姜吉的银行账号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2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转账给被告500,000元,以及通过案外人姜吉将1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国栋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后认为,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莉与被告陈国栋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以前曾一起做生意。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周期为三个月。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给被告5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姜吉的银行账号汇款给被告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在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本金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告陈国栋向原告邱莉借款6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被告陈国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莉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莉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2,820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肖东

书记员:陈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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