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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沈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沈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沈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07时45分许,被告沈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新凯路出九新公路西约30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沈木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赔偿原告3,000元,事情已经协商解决,故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07时45分许,被告沈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新凯路出九新公路西约30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质疏松性腰椎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4,755.29元。
  2018年5月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某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木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双方事故赔偿已协商解决,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34,75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9,986.69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系数10%)。原告已满七十三周岁,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7年。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817.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95,202.49元,由被告沈木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95,202.49元(已付3,000元,尚需支付92,202.4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33元(已付),由被告沈木某负担1,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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