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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菊芳与上海卢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市体操运动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菊芳,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卢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男。
  被告:上海市体操运动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晓东,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菊芳与被告上海卢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晨公司)、上海市体操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体操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被告卢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体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晨公司、体操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6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9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卢晨公司员工,卢晨公司安排原告至体操中心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7年11月17日上午6时15分许,原告在体操中心工作期间经过厨房烤箱前时,因烤箱常年烘烤食物使其周围地面积满油污,原告因地面油污滑倒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卢晨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体操中心作为发包方,将相关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公司)及卢晨公司,存在过错,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卢晨公司辩称,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卢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卢晨公司安排原告在体操中心食堂从事厨师工作。事发当天早上正值天气转冷、下雨,厨房内温度高,因冷热空气交汇,造成厨房地面湿滑,此属正常客观现象,不属于致害因素。原告作为厨房专职工作人员,对厨房的工作环境应具备职业上的认知能力,但是原告却在厨房光照明亮,无障碍物妨害正常行走的情况下,不慎摔倒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体操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体操中心已经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食堂运行及保洁两项服务交由案外人吉晨公司,吉晨公司具备餐饮企业管理,清洗、保洁服务的运营资质,而吉晨公司未经体操中心同意擅自外包劳务,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不应由体操中心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与体操中心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体操中心亦是通过正规招投标渠道将相关工作交由有资质的吉晨公司,故体操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体操中心已尽到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2017年6月8日,体操中心提前购买工作鞋用以发放在食堂工作的相关人员;2017年7月20日,聘请专业清洁公司,对食堂进行整体清洁;2017年7月27日召开食堂全体工作人员会议,进行安全宣传,明确了卫生包干区。故体操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摔倒的地点系在其本身负责的点心间附近,故原告本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据体操中心向其他工作人员了解,原告在事发时并未穿着工作鞋,而是穿着跑鞋在食堂工作,原告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并接受了体操中心所做的安全宣传,应了解其所处工作环境的具体情况,原告自身疏忽系造成本次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最后,根据体操中心与吉晨公司的合同约定,体操中心不对因吉晨公司失责或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2017年11月17日上午6时15分许,原告在体操中心食堂制作点心的过程中,在烤箱附近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就诊,并于当天转院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于全麻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在六院、八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2,137.2元。
  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菊芳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8%,构成X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在八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00元(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3日,共计2天)。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卢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4.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到体操中心担任厨师。5.本合同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6.合同期间,乙方的劳务报酬为2,190元/月;甲方发薪日为每月25日,当月薪酬次月发放;划入乙方银行卡……”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每月收到工资4,093元、5,295元、4,093元、4,093元、4,400元、5,506元、4,453元、4,468元、4,347元、4,465元、5,807元。2017年12月,原告收到工资5,855元、4,689元。2018年1月,原告收到工资4,095元。原告工资发放规则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于2015年2月起即已在体操中心工作。
  2017年7月5日,体操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吉晨公司签订合同,由吉晨公司为体操中心提供管理服务等。吉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卫生系统内后勤服务管理;物业管理,餐饮企业管理,绿化维护、清洗、保洁服务……。吉晨公司与卢晨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由卢晨公司实际为体操中心提供管理服务。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原告户口本、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卢晨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单(2018年1月);体操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劳务承揽合同、吉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卢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制作早点过程中受伤,故卢晨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制作早点的过程中摔倒,其在自身注意义务的履行上确有过错,可减轻卢晨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卢晨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体操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将食堂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交由案外人吉晨公司负责,而根据吉晨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具备负责食堂工作的相关资质,故体操中心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13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140元。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营养期,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3,000元。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护理期,其中扣除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护理期两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110元,另加上原告实际支出两天的护理费200元,本院共计支持护理费5,31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25,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合理,本院支持5,000元。
  7.误工费,根据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为25,253.46元。卢晨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发放4,095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系卢晨公司退还的押金而非原告12月的工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钱款的押金性质,同时结合2017年1月25日、3月24日、4月25日原告的工资收入,上述三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均为4,093元,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的钱款在数额上及发放时间上均较一致,故对此4,093元,本院认定为系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收入,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共计支持误工费21,160.46元。
  8.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及诉讼之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2,600元。
  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84,939.66元,由卢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9,457.76元,另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共计132,457.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卢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菊芳医疗费22,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160.4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84,939.66元的70%,计129,457.76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32,457.76元。
  二、驳回邱菊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邱菊芳已预缴),由邱菊芳负担712.9元,上海卢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4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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