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蓓韵,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妙金,女,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蓓韵与被告冯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蓓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冯妙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蓓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及金某某,该二人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26.5万元,其中20万元在2016年11月25日由原告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妙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金某某和杨某某,金某某只是借用被告的民生银行账号收款,并且在收款之后的次日,由金某某操作,将20万元汇至原告姐姐邱莉韻账户。原告也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杨某某及金某某,并且多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及金某某归还借款。所以,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被告也没有使用及支配该20万元,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邱蓓韵通过其尾号9746的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冯妙金尾号为0236的民生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蓓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出借时间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以上款项发生逾期追讨不归,将两位借款人:杨某某、金某某将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为“杨某某、金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杨某某、金某某,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蓓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邱蓓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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