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贵胜,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银莉,女。
原告邱贵胜诉被告上海宜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贵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明、汪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贵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137.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青菜、香干、西芹、洋葱等蔬菜,直接送货至被告加工厂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字确认送货单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8,137.10元,故起诉。
被告上海宜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辩称,经被告结算,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余额应为27,495.60元。原告所供的蔬菜存在黄叶、泥沙等质量瑕疵,且有送货迟到等情形,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上列货款作为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青菜、香干、西芹、洋葱等物品,除周日外,原告每天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签收送货单后,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业务一直履行至2019年3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付款余额为27,49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实际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27,495.60元。被告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延迟供货情况,故对原告货款作扣除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货物存有质量异议、出现供货延迟等情况,均应在验收货物时即时提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实际履行中,被告签收了原告货物,事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决定扣除原告货款,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宜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贵胜货款27,4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6.50元,由原告邱贵胜负担133.50元、被告上海宜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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