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邱某与被告罗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杰、被告罗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3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鲁北镇新胜村集中进行危房改造。当年7月,原、被告签订《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7.200.00元,除国家补贴每户17.200.00元外,被告另需给付原告30.000.00元。2015年11月,建房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入住已一年多,但除国家补贴的17.200.00元以外的30.000.00元仍未给付,拖欠至今。
罗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是约定了验收付款方式,除了国家补贴的18.700.00元以外,我欠原先建房款28.500.00元,而且,是原告答应为我们办理贷款30.000.00元,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办下贷款,否则,我们是不同意拆除房屋的。另外,原告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如地梁的钢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使用C35水泥混凝土;主题墙的内外墙不是砖与水泥1:5所砌;窗户的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内门没有安装;前梁没有按约定使用混凝土,而是使用了钢筋水泥和砖;屋顶多处白钢焊口链接不实;屋顶漏水;房屋墙体裂缝。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以,如原告将工程继续完成,重新维修,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我愿支付剩余工程款28.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施工建设被告住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工程质量和付款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已交付,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并提供新胜屯村建房明细证明和鲁北镇人民政府鲁政发(2015)114号文件,欲证明所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对该二份证据被告不认可,提出该工程未经验收。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建设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供被告住所地新胜村村委会证明和鲁北镇人民政府文件。但新胜村村委会和鲁北镇人民政府均不是发包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就验收问题产生争议后双方一致认可的验收方,因此,不能作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主张的意见,违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价款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因原告所建工程尚未验收,且原告就房屋的质量提出意见并提供证据,所以,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在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修缮,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得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福林
书记员:赵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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