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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金和与任某某、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汪路口北行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二楼。
负责人:刘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金和与被告任某某、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被告资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2.1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191650元、评估费5400元、拆检费4000元,共计212752.14元;2、-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8时10分许,任某某驾驶冀E×××××-冀E×××××号“东风一锣响”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010M处在左数第四条行车道与邱金和驾驶的鲁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冀E×××××-冀E×××××号车和鲁M×××××号车都撞向右侧护栏冲入道路右侧边沟并侧翻,造成任某某、邱金和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测速提示标志牌(一块)损坏、冀E×××××一冀E×××××号车所载货物(纯碱)部分损坏、鲁M×××××号车所载货物(雪糕和冰淇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均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资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任某某,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8时10分许,任某某驾驶冀E×××××-冀E×××××号“东风一锣响”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02KM+010M处在左数第四条行车道与邱金和驾驶的鲁M×××××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后冀E×××××-冀E×××××号车和鲁M×××××号车都撞向右侧护栏冲入道路右侧边沟并侧翻、造成任某某、邱金和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测速提示标志牌(一块)损坏、冀E×××××一冀E×××××号车所载货物(纯碱)部分损坏、鲁M×××××号车所载货物(雪糕和冰淇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2018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邱金和无责任。原告的鲁M×××××号车经滨州市京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维修金额为191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拆检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3552.14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E×××××-冀E×××××号车登记在被告资诚公司名下,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资诚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发票、收据、维修明细、销售合同、保险单、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任某某应对原告邱金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552.1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清单为证,且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故对该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要求按河北省标准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188元,原告实际住院一天,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无具体时间,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天为188元。护理费102元,按照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天为10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花费,但考虑该费用系必要花费,且原告住所地在山东,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邢市财行)[2016]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收据、明细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191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有异议,该两项费用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共计94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5742.14元。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2.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9905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金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692.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金和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199050元;
三、驳回原告邱金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0元,减半收取计2,2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书记员: 邱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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