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银标,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洪林,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张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银标与被告单洪林、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单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银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425.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1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轻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单洪林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单洪林驾驶皖S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河滨西路联邦快递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皖S5XXXX中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单洪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皖S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凭据核定,其中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轻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单洪林驾驶皖S5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河滨西路联邦快递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银标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涉事皖S5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涉事皖S5XXX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洪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轻便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存有较大不确定性,不宜一并确认赔偿。原告可在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50,269.49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3,75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发生的三期损失于本案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3,999.8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29,999.89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单洪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银标229,999.89元;
二、被告单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银标4,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银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原告邱银标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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