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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隆杰与邱隆熹、邱隆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隆杰,男,193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宁,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隆熹,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邱隆勋,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邱隆杰与被告邱隆熹、邱隆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隆杰、被告邱隆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隆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2.70元、整容假牙费1,956.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自2011年以来,两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与原告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又在原告住所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上左侧第一颗门牙冠部折断。
  被告邱隆熹辩称,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接母亲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拉扯,但未殴打原告,没有造成原告任何伤痛。
  被告邱隆勋辩称,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接母亲时,因原告强行阻拦,双方在拉扯中发生肢体接触,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称牙齿脱落纯属虚构。为此,原告曾多次起诉。在原告2017年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其出于兄弟关系了结事情,已和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2,500元,在原告应付其的经济补偿款3,500元中扣除。现原告再次起诉,是无理纠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6月10日上午,两被告前往原告家中接母亲回市区时,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当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并验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因此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后均撤诉。2017年7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62.70元、整容假牙费1,956.50元,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8211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邱隆勋于同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邱隆勋对(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判决书中原告需支付的3,500元中的2,500元不再主张,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2014年6月10日肢体冲突造成的各项健康权损失费用。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邱隆勋补偿款3,500元。原告不服并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被告邱隆勋提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邱隆勋在本院(2017)沪0115民初58211号案件审理中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邱隆勋在原告应付被告邱隆勋的补偿款3,500元中扣除2,500元赔偿原告,原告亦承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2014年6月10日肢体冲突造成的各项健康权损失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和实现。现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邱隆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隆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隆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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