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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长江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4,265.17元,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39,164元,其中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64元,其余经济损失50,201.17元要求被告田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仁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田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田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原告合理损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德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仁路与矿建路路口北50米处向东右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沿德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田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未按规定右侧通行、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先后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5,362.17元,其中包括被告田某垫付的3,000元。2017年12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关节骨性结构破坏严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49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有损坏。又查明,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以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并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田某、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田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应由被告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山东省统计局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9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情支持800元、2,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5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枣庄宜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2017年1月至7月的固定收入为每月2,800元,销售提成不固定,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具体计算为:2,800元/30天/(原告日平均工资)×165天,计15,4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虽然在农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自2016年3月开始在位于薛城区天衢建材城C区50号的单位宿舍居住,从事销售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012元×20年×0.1,计68,024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9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姐邱大玲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同时,邱大玲的住址为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韩庄村153号,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3,954元/年÷365天×75天,计2,867.2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5,362.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86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9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49,292.43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86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99,091.2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44,3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9元,合计50,201.17元,由被告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060.35元,鉴于被告田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被告田某还应赔偿原告12,060.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091.26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剩余损失合计12,060.35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41.5元,被告田某负担1,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娜

书记员:任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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