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青,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为群,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金泉,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群(吴金泉之妻)。
被告:沈琦婷,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群(沈琦婷之母)。
原告邱青与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沈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被告吴为群(被告吴金泉、沈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56万元;2、判令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吴为群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万元;4、被告沈琦婷对被告吴为群、吴金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处理被告吴为群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为群、沈琦婷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为群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借款利率为1‰/天,每月利息18,720元,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沈琦婷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吴为群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以及因吴为群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吴为群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设置抵押,双方并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6万元交付给吴为群。但被告吴为群、沈琦婷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于2018年8月4日签署《还款计划书》,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但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未能按此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2017年6月,被告吴为群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姚某借款150万元,每月利息14,000多元。一年后,该小贷公司的楼某要求被告吴为群立即还款,否则将房屋抵债处理,当时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房屋不被抵债,然而到原告处借款,其实本案原告与楼某是在一起合伙经营,在原告等人的压力下,被告吴为群迫于无奈让女儿沈琦婷过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本打算尽快将房屋转让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转让,因此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56万元,被告吴为群也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156万元,但被告吴为群在收到156万元后即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某账户转账给付56,160元,被告吴为群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50万元。之后被告还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某的账户支付的利息。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应依法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沈琦婷的保证是原告所逼后签名,不是沈琦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沈琦婷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吴为群为借款人,原告邱青为出借人,被告沈琦婷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为群向邱青借款156万元,借款利率1‰/天,按天收息,合计每月利息金额18,72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还款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同时约定被告吴为群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以物抵债方式实行,该借款协议由原告邱青、被告吴为群、沈琦婷三人签名并盖手印。当日,原告将156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为群。2018年7月2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对被告吴为群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的借款设立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吴为群在收到156万元借款后当即以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某账户转账支付利息56,160元。之后,被告吴为群、沈琦婷多次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某账户支付225,760元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但由于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未能按该承诺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为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56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吴为群156万元,但被告吴为群在收到原告给付的156万元款项后即支付原告预先计算的利息56,16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吴为群实际向原告借款1,503,84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出的还款计划书内容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协议中的“每月利息金额18,720元”实际上是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的借期内利息金额,由于该借款协议是打印的格式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对原格式内容未进行修改,据此,不能以该“每月利息金额18,720元”来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但无请求权,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借款人同样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出借人返还。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1‰/日即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付的原告的225,760元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1,503,840元、年利率36%,每月的利息应为45,115.2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1日。对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共同出具了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计划书,且双方为夫妻,因此,被告吴为群、吴金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沈琦婷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被告沈琦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吴为群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人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吴为群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群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青借款1,503,840元;
二、被告吴为群、吴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青借款利息(按1,503,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沈琦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青律师费4万元;
五、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原告邱青有权以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依照法律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3元,减半收取10,1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61.50元,由原告邱青负担994.50元(已付),被告吴为群、吴金泉、沈琦婷负担1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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