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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静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裘文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静英,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负责人:杨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君,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文斌,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媛媛,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第三人:高玉龙,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现服刑。
  原告邱静英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裘文斌、张媛媛,第三人高玉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婷,被告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4)闵执字第586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二、确认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128万元执行款。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高玉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本院(2014)闵执字第2303号立案受理,高玉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系其与被告张媛媛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抵押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中国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192万元,被告裘文斌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法院对系争房屋拍卖后,拟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中国银行、裘文斌作为抵押权人,将对其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予以优先受偿,受偿金额分别远远超出在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债权数额192万元、200万元;抵押权人除了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外,其余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债权比例予以分配;高玉龙与张媛媛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于两人名下,张媛媛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虽非优先债权,但有权与其余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其设立的是一般抵押,记载的债权数额为本金,抵押借款合同明确写明担保范围,申报的债权项目均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同意执行分配方案。
  被告裘文斌辩称:其与债务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条款中均写明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并将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登记,对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
  被告张媛媛辩称:高玉龙与其曾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与高玉龙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执行分配方案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闵执字第586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书及通知,证明原告提出本诉的依据;
  2、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中国银行登记债权数额为192万元,裘文斌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债权本金数额为限。
  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国银行、裘文斌认为,登记簿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只是记载本金,但利息等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记载债权总数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登记簿与抵押借款合同是配套的,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判定。
  被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
  2、(2014)沪卢证字第9号执行证书,证明中国银行与高玉龙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关系由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中国银行对系争房屋享有一般抵押权,明确了房屋的担保性质。申请执行的标的中,高玉龙除履行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承担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执字第94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中国银行的债权已得到法院的确认,其享有参与执行分配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中国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利息等优先权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相关依据。被告裘文斌、张媛媛对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裘文斌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据合同中的条款都写明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并依法将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登记,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经质证,原告对裘文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裘文斌对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中国银行、张媛媛则没有任何异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供的(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6)沪01执8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刑事追缴退赔违法所得应当在其他民事债务之后,因此,不同意将案款余额分配给该案中。中国银行认为,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与本案无关。裘文斌认为本案优先分配款之后的余额应先退赔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顺序在民事普通债权之前。张媛媛则认为,系争房屋是2009年购买的,发生在高玉龙刑事犯罪之前,因此,不存在本案中所涉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一说,张媛媛的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9年5月18日,中国银行与高玉龙、张媛媛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两人出借192万元,期限为30年,两人以系争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作为归还所借款项192万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担保。2014年8月2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沪卢证执行字第9号执行证书确认:2009年7月14日,系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92万元,两人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778,196.80元、利息35,950.47元、罚息882.15元,合计1,815,029.42元及实际执行之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律师费88,953元、公证费3,380元。
  二、2013年9月27日,本院受理(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034号裘文斌诉高玉龙、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案,两人先后向裘文斌借款200万元,系争房屋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12月11日办理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均为余额抵押,判决两人归还裘文斌借款本金197.9万元及利息。
  三、2013年9月29日,本院受理(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47号邱静英诉高乃广、胡小华、高玉龙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为三人所有。2013年8月16日,邱静英与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邱静英受让三人该房屋;房屋转让价款共计550万元。当日,邱静英向三人支付房款130万元。同年8月19日,房屋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三人返还邱静英购房款1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四、2015年4月27日,一中院受理(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88号高乃广、胡小华、高玉龙诈骗案,查明,高乃广单独或者伙同胡小华、高玉龙诈骗钱款1,381万余元,胡小华、高玉龙参与其中实施配合诈骗行为,数额分别为857万余元、779万余元,高乃广起意诈骗,总体负责实施全部诈骗活动,处分全部赃款,为主犯,胡小华、高玉龙为从犯,遂作出高玉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3,815,100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等内容的判决。一中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发出(2016)沪01执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高玉龙等在本院执行案中执行到的案款(扣除抵押权等优先权),并将该款汇入一中院代管款账户。
  债权人邱静英、中国银行、裘文斌均申请执行,抵押房屋已由本院拍卖,到拍卖成交日止,中国银行申报的优先债权2,604,765.65元;裘文斌申报的优先债权3,934,468.41元。2018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闵执字第586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书:拍卖得款750万元,扣除评估费24,939元和拍卖服务费159,000元后,可供分配执行款为7,316,061元,中国银行分配得款2,604,765.65元,裘文斌分配得款3,934,468.41元,一中院案件中分配得款776,826.94元,邱静英未分配到执行款。邱静英、张媛媛不同意此分配方案并提出书面异议,邱静英、中国银行、裘文斌对张媛媛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中国银行、裘文斌、张媛媛对邱静英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邱静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原告邱静英主张以被告中国银行、裘文斌在登记机构登记的的债权本金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超出登记部分的债权本金无权优先受偿。被告中国银行、裘文斌则认为,应当以相关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中国银行与高玉龙、张媛媛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订立合同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税收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也进行抵押登记,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裘文斌与高玉龙、张媛媛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裘文斌亦进行抵押登记,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故执行程序中应依上述顺位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对于抵押登记中“债权数额”的认定,结合本案证据,该数额应为债权本金的记载,并不能就此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由于抵押权设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均尚不可知,故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认为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债权本金记载为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邱静英认为,高玉龙与张媛媛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张媛媛应当对高玉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系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应全部清偿高玉龙所欠原告的款项。张媛媛认为,邱静英要求其承担高玉龙所欠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确认,高玉龙系该案共同债务人之一,而张媛媛并非当事人,民事判决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高玉龙、张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对原告所负债务。原告要求张媛媛对高玉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应该注意的是,高玉龙、张媛媛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合法物权,因此,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可视为房屋替代物,由高玉龙、张媛媛共同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拍卖所得款中属于高玉龙的财产范围,超出部分属于张媛媛所有。
  对于一中院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因要求协助的内容并没有参与分配的事项,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债权人、执行标的等基本要素,故该内容不属于参与分配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考虑。
  第三人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服刑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司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因此,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的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本院作出的(2014)闵执字第5863号执行分配方案中对参与人的范围、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的确定存有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提出其享有128万元执行款的主张,存在计算错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闵执字第5863号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邱静英要求本院确认在(2014)闵执字第5863号案件中享有128万元执行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邱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祥虎

书记员:金联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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