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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凤某、王美丽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邳凤某
王美丽
王美伶
王小健
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沈乔阳

原告:邳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美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王小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负责人:韩艳青,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委托代理人:沈乔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小健及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乔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诉称,2015年10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峻宇锅炉厂路口,与前方顺行在机动车道内的王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王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王印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予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4448.0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6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53411.0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照7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我为王印垫付了5000元现金及1809.30元的医疗费,该票据在我处,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次事故造成我驾驶车辆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5300元,因王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30%,此款也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法庭调查阶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仅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且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王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钱旺派出所、钱旺镇民政所及成自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原件1份,证明王印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王印的父母分别于2012年、2008年去世;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6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1日(住院)至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0984.82元及具体用药情况。
原告门诊支付医疗费用13463.19元。
证据四、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张,证明王印的伤情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脾破裂、头皮挫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全休叁个月。
证据五、病历复印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63元。
证据六、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王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王印去世的事实。
证据七、提交火化证一份,证明王印死亡的事实。
证据八、提交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二中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中所证实的王印亲属关系无异议,对所证明的王海、王柱(系死者弟弟)生活不能自理,属重度二级残疾,属王印抚养不认可,认为上述三部门并非劳动鉴定部门,无权出具王海、王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证据二中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中王印的亲属关系予以确认,但因上述三部门并非劳动鉴定部门,本院对其出具的王海、王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三中住院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王印生前安装有异齿,患有房颤、××且进行了相应治疗,就该部分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王印生前是于2015年10月22日突发左上腹疼痛,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凌晨6点50分,发现王印脾破裂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相隔10多天,脾脏破裂伤情具有急迫性,如与本次事故有关当时就会发生症状,故脾脏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门诊收费收据中编号尾号为6300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姓名为便民,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支出为王印所支出,对尾号为2179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支出用途为苏氏洗剂,该药用途与外伤治疗无关,尾号为2178的票据支出的西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处方且王印生前患有××,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用途与本案外伤有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尾号为2233的票据钛合金支架修复费用,因该笔医疗费支出为口腔科门诊,且病历显示王印生前安装有异齿,故该笔医疗费可认定为王印生前修复异齿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尾号为2899、0119、3520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2178票据的质证意见,尾号为3521的票据同尾号2179的质证意见,将在7日内对住院费用支出情况进行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被告王某某经考虑不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票据尾号为6300收据姓名为“便民”其余部分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三中除尾号为6300的票据外,均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六中2015年10月11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住院费用票据意见;对2016年2月13日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病历记载显示王印死亡原因应为脑出血、××三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死,证明王印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六中2015年10月11日病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3日的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显示因病去世,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七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0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二、收条一张、王印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9.30元,另外5000元给付的是现金。
经质证,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中。
对收条5000元无异议,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投保提示单及投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峻宇锅炉厂路口,与前方顺行在机动车道内的王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王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印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3216.91元。
原告邳凤某系王印妻子、原告王美丽系王印长女、原告王美伶系王印次女、原告王小健系王印之子。
另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印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印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此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58Article3Paragraph3List|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以赔偿85%为宜。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74448.01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经核实本院对医疗费71407.61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王印误工费80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王印住院3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21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即误工费6556.99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王印住院31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即护理费1679.89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王印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王印住院3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四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0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3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307.49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556.99元、护理费1679.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9736.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7.61元70%即45155.3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7.61元的15%即9676.14元、病历复印费63元的85%即53.55元共计9729.69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四原告4729.69元。
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09.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1809.30元的70%即1266.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892.21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6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729.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72元,由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七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0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二、收条一张、王印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9.30元,另外5000元给付的是现金。
经质证,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中。
对收条5000元无异议,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投保提示单及投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峻宇锅炉厂路口,与前方顺行在机动车道内的王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王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印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3216.91元。
原告邳凤某系王印妻子、原告王美丽系王印长女、原告王美伶系王印次女、原告王小健系王印之子。
另查,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印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印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此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58Article3Paragraph3List|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以赔偿85%为宜。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74448.01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经核实本院对医疗费71407.61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王印误工费80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王印住院3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21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即误工费6556.99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王印住院31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即护理费1679.89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但系实际支出,根据王印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王印住院3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四原告认可,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0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3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307.49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556.99元、护理费1679.8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9736.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7.61元70%即45155.3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7.61元的15%即9676.14元、病历复印费63元的85%即53.55元共计9729.69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四原告4729.69元。
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809.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1809.30元的70%即1266.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892.21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6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729.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72元,由四原告邳凤某、王美丽、王美伶、王小健负担112元。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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