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医生。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邴某某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邴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邴某某之女。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系被告宋治山之女婿。
被告宋治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系被告宋治山之女。
委托代理人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海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邴某某与被告王某、宋治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邴莉莉,被告宋治山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左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宋治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00M处,遇原告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北路口驶出进入水院路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解放军401医院。经医院诊断:踝皮肤脱套(左)、踝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骨盆骨折。原告3次住院47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81255.07元,其中自费药88262.31元(137.2元68813.58元5492.22元13819.31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783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邴某某左下肢多发骨折及左髋臼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足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邴某某多发骨折术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天数累计为135天;邴某某多发骨折及软组织伤建议第1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第2、3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邴某某第1、3次出院后护理人数为2人。为此支出鉴定费3450元。
还查明,2013年1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1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摩托车人工检测费3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22000元;投保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系莱西市沽河街道早朝村卫生室(集体)的负责人,从事医生工作,并有医师证。原告在城区有房产一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证、工作证、行驶证、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宋治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虽然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邴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作为车辆使用人的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0%。肇事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王某赔偿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包括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外的)再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工作及职业等情况确定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期限47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02.46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63天);护理费按照102.46元/天和住院、出院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第一次住院护理人数为2人,其他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残疾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为抚慰这种痛苦,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人工检测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可据实结算。
原告邴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医疗费181255.07元(包括自费药882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合计182195.07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损失,误工费37192.98元(102.46元/天×363天)、护理费17110.82元【鉴定受伤护理时间135天,第一次住院护理费6557.44元(102.46元/天×32天×2人)第二、三次住院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天×15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9016.48元(102.46元/天×88天×1人)】、残疾赔偿金154296元(32145元/年×20年×24%)、交通费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429.8元;财产损失范围,摩托车人工检测费30元、车辆损失价值610元;鉴定费3650元。
首先,交强险部分。原告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2195.07元(包括自费药88262.31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其中包括符合商业险合同范围部分65752.93元【(182195.07元-88262.31元)×70%】),自费药部分54783.62元【(88262.31元-10000元)×70%】,自费药部分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自费药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6429.8元,超出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116429.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即81500.86元(116429.8元×70%);财产损失64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范围2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其次,商业险部分。本交通事故扣除交强险部分及王某承担自费药部分、被告王某还应赔偿部分为147253.79元(65752.93元81500.86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上述损失在合同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7253.7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93.796元(120640元147253.79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自费药部分)人民币54783.62元。被告宋治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部分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93.79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783.62元;
驳回原告邴某某对被告宋治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11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28元,被告王某负担1290元,原告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
书记员:赵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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