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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世海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世海,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强。
  原告邵世海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周末加班工资9,350元;4.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至被告处配菜岗位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一开始是厨师长严祖亮管理,严祖亮负责全面管理后,由厨师长徐单位管理。2018年3月15日,严祖亮称生意不好,结算了原告剩余一个半月工资后,辞退了原告。被告未予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辞退,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存在周末和节假日加班,被告应付相应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至被告处配菜岗位工作,月工资6,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被被告辞退。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谈话录音、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至本区周浦镇繁荣东路XXX-XXX号调查,该处一楼大厅内悬挂“上海豪鸿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位女性工作人员告知,该酒店外面的招牌没换,但老板换了,之前老板系徐强,严祖亮系徐强喊来管事的,之前邵世海在这边做过等。
  原告为佐证诉称中的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3月15日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转写材料(经当庭播放,原告问“多少钱”、“一个半月的”,对方分别回应“工资,你给他们算好的单子呢?一个半月的哦”、“你看算得对不对。六千一个月,一个半月,九千。发你九千”等;原告“你不让我做了,你起码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吧。突然就让我走”,对方“通知也好,不通知也好,通知你还有心情干活吗?……你要是不满意,你可以去劳动局去告,该赔你多少赔你多少。这店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我只是负责管理,谢总他们都有股份”等);
  (2)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考勤表照片;
  (3)名片(载有严祖亮、店长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经当庭播放,显示有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和劳动关系解除等情况。结合本院现场调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27元。根据上述谈话录音,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违法。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但提供的考勤表系照片的打印件,尚不能充分反映上述主张,故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世海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27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谦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世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世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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