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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中洋与胡鋆、陆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中洋,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鋆,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光荣,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鋆。
  原告邵中洋诉被告胡鋆、陆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洋、被告胡鋆以及被告陆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中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胡鋆因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钱,2013年7月1日,原告就借给被告胡鋆20,000元,之后被告胡鋆从未归还过,被告陆光荣系被告胡鋆妻子,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胡鋆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本金为18,000元,之所以借条上写20,000元,系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000元,事后也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但借款用途系购买毒品、赌博,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也愿意归还。
  被告陆光荣辩称,被告陆光荣对原告与被告胡鋆的借贷关系不知晓,且被告陆光荣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中洋与被告胡鋆系朋友关系。被告胡鋆、陆光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胡鋆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000元,被告胡鋆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已经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胡鋆借款本金18,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双方本金为18,000元,利息为2,000元的借款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且有就《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鋆认为涉案款项系赌债或者购买毒品的非法债务,但其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县)社区戒毒协议书(社区戒毒的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未能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对于被告胡鋆认为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胡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借款利息合计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双方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光荣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份借条被告陆光荣虽然未签字亦未在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但本案借款金额18,000元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的合理范围内,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以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陆光荣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鋆、陆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中洋借款18,000元;
  二、被告胡鋆于、陆光荣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邵中洋借款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鋆、陆光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蒋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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