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丹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强,男,唐山市司法局复议应诉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内街411-7。
负责人高佳,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男,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邵丹丹、任某某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1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丹丹、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淼、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1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霍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邵丹丹、任某某诉称:原告亲属霍建系第三人的员工,被派遣至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配送员工作。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是京东商城自营的快递公司。京东在6月18日有促销活动,该期间快递量增加。公司规定物品不能在露天搁置,故活动前夕公司租赁了场地,但用电不便。2018年6月13日上午10点26分,直属领导钱赵伟询问员工谁家有逆变器,欲借来用于公司租赁场地内使用。霍建告知钱赵伟可以去其老舅家取来给单位使用。当天17点30分下班后,霍建赶往其老舅家取逆变器,吃完晚饭后返回。返回途中不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身亡,被发现时已是21时48分。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霍建的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1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霍建因公司需用逆变器而去其老舅家取逆变器返回均系完成公司的工作,系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错误的。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视频光盘;2、录音及录音资料;3、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霍建系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8年6月13日,霍建于17时30分在单位打卡下班。21时48分,其驾驶私家车行至滦县河南庄村南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证明:霍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霍建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霍建人身损害过程;5、证人证言(钱兆伟),证明:霍建非因工受伤;6、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单位证明、唐山市市本级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公示表、考勤信息、车辆使用说明书),证明:霍建非因工受伤;7、工伤调查笔录(钱兆伟、王津),证明:霍建非因工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2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复议行为合法: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述称:霍建系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派遣至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的员工。该员工日常工作管理由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钱赵伟非第三人的员工,霍建当天发生事故的经过以相关经办机构调查核实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钱兆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体现是否系单位指派霍建去取逆变器;对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单位证明、唐山市市本级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公示表、考勤信息、车辆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是否系单位指派霍建去取逆变器;对工伤调查笔录(钱兆伟、王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兆伟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津在笔录中提到逆变器在公司搞活动中用不到明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钱兆伟承认公司活动会用到逆变器,王津的虚假性笔录不足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该证人证言,且证人与霍建有直接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中提到取逆变器是公司作宣传用,用途是改变电压加大广播的功放,该内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使用用途及钱兆伟在调查笔录中提到情况不完全一致,应以工伤调查过程中相关证据为准;对视频、录音内容有异议,钱兆伟在视频及录音中的陈述均非原告所述是由钱兆伟安排霍建去其亲属家取逆变器给公司用,应当以钱兆伟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为准。第三人同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霍建(已故)系原告邵丹丹之夫、原告任某某之子。霍建系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职工。2018年6月13日,霍建于17时30分下班后,于当晚21时4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县河南庄村南处时驶入路边沟内,致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充材料,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6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1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霍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二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霍建系因工外出,在完成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因霍建系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且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1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丹丹、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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