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丽珍,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宝康,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邵丽珍诉被告韩宝康、韩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珍、被告韩宝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播、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地址分别为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双阳北路房屋)和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顺平路房屋);2.判令由被告韩宝康支付原告代付的顺平路房屋做产证所缴纳的契税7,093.74元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告邵丽珍与被告韩宝康原系夫妻关系,韩某某是双方生育的女儿。2015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邵丽珍与韩宝康离婚,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两套房屋,因涉及韩某某的利益,未予分割。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韩宝康辩称,同意分割两套房屋,谁得房谁出钱。韩宝康同意原告诉请2。
被告韩某某辩称,法院无论判房屋还是折价款给韩某某,韩某某都接受。如果法院判决韩某某得房屋,两套房屋随便哪套都可以。如果可以选择的话,韩某某倾向于要双阳北路房屋。
经审理查明,邵丽珍与韩宝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韩某某。2015年6月3日,经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22号民事判决,准予邵丽珍与韩宝康离婚。在该案中,因双阳北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邵丽珍、韩宝康、韩某某共同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因顺平路房屋属于预登记房屋,预登记时亦有案外人的某某,亦未予处理。
2001年5月8日,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通过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购买双阳北路房屋。2002年12月26日,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93.02平方米。
2010年8月,韩宝康成为上海市杨浦区民主二村XXX号上公有住房承租人。2012年8月,该房被征收,韩宝康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购上海市顺平路房屋,需支付差价236,458.23元。订房回执上注明顺平路房屋订房人为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
2016年7月,邵丽珍和韩某某具状来院,要求韩宝康、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协助邵丽珍、韩某某办理顺平路房屋小产证,将该房屋登记为邵丽珍、韩某某、韩宝康三人共同共有。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5121号。
同月,韩宝康的母亲王国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顺平路房屋订购权归王国芳、韩宝康、韩某某、邵丽珍四人共同共有。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1451号。
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114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17日,王国芳与韩宝康签订《母子房产权归属权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儿子(韩宝康)所有(其他户口所在人已另有协议)。新购置的顺平路房产权归儿子(韩宝康)所有(房屋差额儿子自己解决),母亲(王国芳)愿意放弃新购置顺平路的房产权。儿子(韩宝康)负责安置母亲(王国芳)房屋的居住权和百年之事。如母亲(王国芳)要居住其他女儿处,儿子(韩宝康)负责支付居住费。(注:签此协议时王国芳身体健康,思维清晰)。2014年3月31日,韩宝康与王国芳签订《承租人与安置对象协议》,主要内容为:……该房户籍人数6人,实际安置对象2人(王国芳,韩宝康承租人),……王国芳放弃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由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新产权人(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支付王国芳30万元,但王国芳享有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22号案件中,韩宝康称已给王国芳动迁安置补偿30万元,邵丽珍不予认可。该案认定韩宝康未经邵丽珍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对邵丽珍作相应的赔偿,判决韩宝康支付邵丽珍折价款22万元。……本院认为:韩宝康作为承租人,有义务负责安置共同居住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国芳系同住人之一,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享有征收利益。但结合2012年10月12日的《承诺书》、10月17日的《母子房产权归属权协议》以及2014年3月31日韩宝康与邵丽珍分居和离婚诉讼期间韩宝康与王国芳签订的《承租人与安置对象协议》内容显示,王国芳对于用房屋征收款由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订购顺平路房屋是明知的,并书面表示放弃该房的产权,韩宝康同时也承诺负责王国芳的居住权和养老事宜,现王国芳因韩宝康在与邵丽珍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主张扣除支付给王国芳30万元安置补偿款未获支持,而请求与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共同订购顺平路房屋,鉴于韩宝康与其他安置对象就征收安置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邵丽珍自愿补偿王国芳1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王国芳要求与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共同订购顺平路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准邵丽珍自愿补偿王国芳15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2016)沪0110民初11451号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生效后,(2016)沪0110民初15121号恢复审理,本院对此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韩宝康、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应协助邵丽珍、韩某某办理顺平路房屋小产证,将该房屋登记为邵丽珍、韩某某、韩宝康三人共同共有。
其后,邵丽珍向本院就(2016)沪0110民初15121号案件申请执行。2018年1月22日,顺平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宝康、邵丽珍、韩某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84.83平方米。执行过程中,邵丽珍支付了全部税费7,093.74元。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双阳北路房屋市场价值为680万元,不要求对该套房屋再进行司法评估。而根据本院委托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做的估价报告,顺平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17.66万元。评估费用13,800元,由邵丽珍预付。
另查,韩某某称顺平路房屋的差价款236,458.23元由韩某某支付,并提供2012年11月30日银行取款凭条。邵丽珍对此予以认可。韩宝康称,韩某某当时是大学二年级的学生,并没有资金来源,这笔钱是邵丽珍从韩宝康的账户转账到韩某某的账户内,再从韩某某的账户内付款给开发商的。法庭要求韩某某提供银行流水单据并说明钱款来源。韩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从大学毕业,上大学的学费是父母给的,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出国攻读研究生,出国的费用不是自己负担的,是母亲邵丽珍支付的。从韩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看,2012年7月18日邵丽珍转给韩某某12万元,2012年7月19日,邵丽珍转给韩某某8.6万元,2012年11月30日,韩某某账户取现236,460元,用于支付顺平路房屋的差价。
再查,双阳北路房屋现由韩宝康与母亲王国芳居住,顺平路房屋现对外出租。审理中,邵丽珍和韩某某表示要求取得双阳北路房屋,顺平路房屋归韩宝康;韩宝康表示由法院判决,如果将双阳北路房屋判归邵丽珍,韩宝康和母亲王国芳一起搬至顺平路房屋居住,且王国芳本来就对顺平路房屋有居住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契税发票、被告韩宝康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母子房产权归属权协议、承诺书、承租人与安置对象协议、双阳路房屋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公积金还款查询单、被告韩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流水单与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两套房屋系邵丽珍与韩宝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现两人已离婚,邵丽珍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韩宝康、韩某某亦同意分割,本院予以准许。邵丽珍和韩某某要求分得双阳北路房屋,韩宝康表示两套房屋的归属由法院判决,同时又陈述其母王国芳在顺平路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判决双阳北路房屋归邵丽珍和韩某某所有、顺平路房屋归韩宝康所有。韩某某称顺平路房屋的差价款由其一人支付,韩宝康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某某当时尚在读大学,本身没有经济来源,而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邵丽珍先向韩某某账户内打入钱款,再从韩某某账户内支付差价款,因此,对于韩某某陈述的顺平路房屋差价由其个人支付,本院不予采信。两套房屋均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则上均分,本院根据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折价款。邵丽珍要求韩宝康支付顺平路房屋办理产权时发生的税费的三分之一,韩宝康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邵丽珍、被告韩某某共同共有;被告韩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丽珍、被告韩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产生的税费由各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缴纳;
二、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韩宝康所有;原告邵丽珍、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韩宝康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产生的税费由各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缴纳;
三、原告邵丽珍、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宝康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226.67万元;
四、被告韩宝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丽珍、韩某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345.10万元;
五、准被告韩宝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丽珍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的税费2,364.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60元,由原告邵丽珍、被告韩宝康、被告韩某某各负担31,220元。本案评估费13,800元,由原告邵丽珍、被告韩宝康、被告韩某某各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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