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丽珍,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沈远豪(原告丈夫),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家园(1388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楼西房间。
法定代表人唐金平。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丽珍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家园(1388弄)业主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珍的委托代理人沈远豪,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家园(1388弄)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丽珍诉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为美化小区环境,在小区内安装了用于照亮建筑的发光二极管射灯群。由于这些灯开启时亮亮的灯光射在原告阳台内、客厅及卧室里,妨碍原告休息生活。经居委会与被告交涉,被被告以三分之二通过表决安装景观灯为由要求服从而被拒绝。因每次开景观灯刺眼的灯光直接照射进阳台、客厅及卧室,原告不堪其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拆除部分(湖南侧)灯光系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环家园(1388弄)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安装的景观灯并没有采取强光刺激的方式对原告生活产生影响,同时表示可以通过调整强弱的方式来解决,无需拆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06年,原告入住该小区。2017年12月6日,被告以景观灯线路老化,无法修复同时为提升小区品质为由,就“1388弄小区中心湖北侧景观射灯改造”项目作出征询意见的公示,同年12月12日,被告就上述项目作出同意改造的决议。2018年2月6日,被告就“1388弄小区中心湖南侧景观射灯改造”项目作出征询意见的公示,同年2月12日,被告就上述项目作出同意的决议。上述改造完成后,景观射灯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安装的景观灯于每周末两天及法定节假日的19:00-22:00开启,其照射的光投射到原告家中,影响原告生活,但又表示没有必要对灯光的影响进行相关的鉴定。被告则认为,上述景观灯只有在法定节假日的19:00-21:00开启,同时表示景观灯的改造对小区而言美观,没有对业主造成影响,即使对原告有不利影响也应以专业的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装的景观灯对其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邵丽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邵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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