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陈某各,女,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焕平,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绍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元,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2482.82元、护理费531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636元、鉴定费1060元,计24496.8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各:医疗费20812.58元、护理费2871.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868.48元、交通费160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391.8元、(母亲)8529元、(儿子)11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60元、财产损失2449元,计137074.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9时3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4KM+969.4M处时,与王国强驾驶的程桂珍(另案原告)的京NDE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京NDE8**小型轿车受力向前移动与在客货车道内停止的由康树财驾驶的冀JV52**/冀J4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向前滑行与宋刚驾驶的蒙H96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推动蒙H962**号小型汽车向前滑行与郝培松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R2Z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冀R2Z2**号小型汽车受力向前滑移与李志军驾驶的蒙K791**号小型汽车及在客货车道内停止的由韩飞驾驶的蒙L503**/蒙LC7**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同时蒙K791**号小型汽车受力向前滑移与蒙L503**/蒙LC7**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推动蒙H962**号小型汽车向前滑行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停止。造成京NDE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国强、乘客程桂珍受伤;蒙H962**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宋刚、乘客刘振起受伤;冀R2Z2**号小型轿车乘客原告陈某各、原告邵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此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未到庭,书面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冀JW0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判决时应予以预留份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有责任及无责任的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有责任及无责任部分,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此次诉讼没有列无责任交强险公司为被告,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放弃了无责任部分的诉求,也有可能待诉讼结束后进行追偿,故无责任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9时3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4KM+969.4M处时,与王国强驾驶的另案原告程桂珍的京NDE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京NDE8**小型轿车受力向前移动与在客货车道内停止的由康树财驾驶的冀JV52**/冀J4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向前滑行与宋刚驾驶的蒙H96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推动蒙H962**号小型汽车向前滑行与郝培松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R2Z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冀R2Z2**号小型汽车受力向前滑移与李志军驾驶的蒙K791**号小型汽车及在客货车道内停止的由韩飞驾驶的蒙L503**/蒙LC7**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同时蒙K791**号小型汽车受力向前滑移与蒙L503**/蒙LC7**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推动蒙H962**号小型汽车向前滑行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停止。造成京NDE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国强、乘客程桂珍受伤;蒙H962**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宋刚、乘客刘振起受伤;冀R2Z2**号小型轿车乘客原告陈某各、原告邵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各、邵某某无责任。冀JW03**/冀J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此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各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等。出院后原告陈某各就伤残等级、“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10-20日、营养期10-20日;原告邵某某在兴和县蒙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出院后就“三期”费用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90-100日、护理期40-50日、营养期40-50日。原告陈某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某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驾驶证、冀JW036**(冀J7J**)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投保单3份;《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据20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6张;村委会证明1张;(2017)内09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据15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CT报告单7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原告邵某某、陈某各诉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邵某某及陈某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下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关于医疗费,原告陈某各提供的由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等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1840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共计2150元只写明收费项目为处置费、化验费,难以确认是否和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某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陈某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为7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10-20日、营养期10-20日,综合考虑酌定休息期82(7+75)天、护理期22(7+15)天,关于营养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医嘱没有写原告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本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该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伤情所出具的,故本院认定营养期22(7+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各提供了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陈洪义、柴改娣的父女、母女关系,陈洪义和柴改娣夫妻俩共育有三女一子;陈洪义为农村户口且已年满67周岁,柴改娣为农村户口且已年满65周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各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为农村户口均以务农为生,由于年龄较大没有稳定的劳动力应视为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陈洪义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柴改娣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郝辰方为农村户口年满1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依据城镇消费标准主张被扶养人郝辰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由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赴集宁鉴定、拍片,均会产生该项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2017)内09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郝培松的车辆损失共计42030元,该车的投保限额为39581元,剩余2449元由于超出保险限额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赔偿遵循补偿原则,郝培松的车辆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故被告张某和沧州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郝培松,所以以陈某各为原告主张车损,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起诉。关于原告邵某某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内蒙古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等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2461.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邵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0天,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休息期90-100日、护理期40-50日、营养期40-50日,综合考虑酌定休息期95天、护理期45天,关于营养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医嘱没有写原告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因肋骨骨折虽无需住院理疗,但短期内因骨折处自然愈合恢复仍需修养,鉴定意见为本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该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伤情所出具的,故本院认定营养期4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由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为居民服务业,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故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负有无责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无责赔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诉讼自由,保险公司作为负有全责直接侵权人的投保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责赔付方应承担的部分,如其余伤者后续诉讼中均未涉及时,保险公司可另行追偿。本起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本起事故另一当事人程桂珍已占去部分份额,被告华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1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商业三者险剩余584000元;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各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为:医疗费184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100)、误工费8604.26(104.93×82)元、营养费2200(22×100)元、护理费2339.92(22×106.36)元、伤残赔偿金65950(32975×2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3000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47(父亲陈洪义11463×13×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62(母亲柴改娣11463×15×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5(儿子郝辰方11463×1×10%÷2)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857.77元。原告邵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为:医疗费2461.38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护理费4786.2元(106.36元×45天)、误工费9968.35元(104.93元×95天)、鉴定费106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7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各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陈某各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共计25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邵某某误工费9968.35元、护理费4786.2元,共计16754.55元。综上所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二人的理赔款为41754.5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剩余医疗费164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604.26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339.9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4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5.47(父亲陈洪义)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62(母亲柴改娣)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5(儿子郝辰方)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797.77元;原告邵某某剩余医疗费461.38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961.38元;以上两项共计90759.15元。三、原告邵某某鉴定费1060元、陈某各鉴定费206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661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账号:×××。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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