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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亚南诉齐振帮、祁国崑、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邵亚南
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
齐振帮
祁国崑
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黄淑英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亚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开启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振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祁国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70268-0。
法定代表人陆清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501-2510、19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30942-3。
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亚南诉被告齐振帮、祁国崑、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南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齐振帮、被告祁国崑,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祁国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雇员齐振帮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邵亚南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邵亚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琳系挂靠关系,对肇事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祁国崑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邵亚南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邵亚南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祁国崑承担。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邵亚南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邵亚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医疗费为25,75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47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邵亚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邵亚南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邵亚南的伤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邵亚南住院47天,出院后休息72天(30天×6周×7天),产生误工。因此,原告邵亚南共计误工119天(47天+7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误工费为7,536.67元(1,900元/月÷30天×119天)。
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邵亚南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原告邵亚南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护理费为4,506.21元(34,995元/年÷365天×47天×1人)。
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邵亚南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邵亚南的年龄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20元(25,778元/年×19年×10%)。
8、精神抚慰金。被告齐振帮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邵亚南致残,给原告邵亚南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邵亚南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邵亚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70元予以支持。
10、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975元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原告邵亚南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亚南电动车损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医疗费25,756.20元;
二、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三、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误工费7,536.67元;
五、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护理费4,506.21元;
六、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残疾赔偿金48,598.20元;
八、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鉴定费870元;
十、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伤残辅助器具费975元;
上述十项共计97,742.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亚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原告邵亚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祁国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其雇员齐振帮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邵亚南受伤的行为,向原告邵亚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市华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琳系挂靠关系,对肇事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祁国崑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邵亚南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邵亚南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祁国崑承担。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邵亚南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邵亚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医疗费为25,75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47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邵亚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邵亚南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邵亚南的伤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邵亚南住院47天,出院后休息72天(30天×6周×7天),产生误工。因此,原告邵亚南共计误工119天(47天+7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误工费为7,536.67元(1,900元/月÷30天×119天)。
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邵亚南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原告邵亚南未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护理费为4,506.21元(34,995元/年÷365天×47天×1人)。
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邵亚南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邵亚南的年龄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邵亚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598.20元(25,778元/年×19年×10%)。
8、精神抚慰金。被告齐振帮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邵亚南致残,给原告邵亚南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邵亚南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邵亚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70元予以支持。
10、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975元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原告邵亚南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亚南电动车损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邵亚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医疗费25,756.20元;
二、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三、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误工费7,536.67元;
五、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护理费4,506.21元;
六、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残疾赔偿金48,598.20元;
八、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鉴定费870元;
十、被告祁国崑赔偿原告邵亚南伤残辅助器具费975元;
上述十项共计97,742.2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亚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0元,由原告邵亚南承担。

审判长:耿立秋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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