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邵某某、邵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晨奇、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昊泽、姚惟佳,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月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郁红琴。
  第三人卞佳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第三人邵亚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房子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第三人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泽、姚惟佳,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慧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第三人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郭慧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晨奇、张心田、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泽、姚惟佳、被告邵月娥、第三人第二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郁红琴、第三人卞佳芬及其第三人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泽、第三人郭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均系邵凤群与田必英婚生子女。邵某某是邵某某与郭慧敏婚生之子。邵亚妮系邵某某与卞佳芬婚生之女。房子茗系邵亚妮与房波婚生之女。系争上海市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底层房屋产权人为邵凤群,该房为邵凤群与田必英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4月3日,田必英死亡。2000年2月10日,邵凤群死亡。邵凤群生前于2000年2月3日立下遗嘱(家庭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产权归邵某某所有。同年2月5日,三被告签字表示同意。2012年7月17日,邵某某、卞佳芬、邵亚妮,与邵某某、郭慧敏、邵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邵某某所有,若有动迁,相关动迁利益归邵某某所有。邵月娥对此亦确认。2017年9月17日,邵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代理人,与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由于邵某某一家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产生争议,故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邵某某享有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50元、装潢补偿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XXXXXXX.75元,签约率奖励费28万元,上述金额共计XXX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某某辩称,邵某某确实在父亲邵凤群书面出具的遗嘱上签字。系争房屋系邵凤群与田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田必英生前未立有遗嘱,去世后,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作为田必英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1/12,邵凤群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3/4。邵凤群将系争房屋(两间)中的一间(约9平方米)赠与邵某某,邵某某据此取得底层产权的3/8,另一间则应由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均分继承,各取得底层产权的1/8。综上,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各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5/24。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50元,邵某某应取得其中的396383元。系争房屋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75元,及签约率奖励费280000元,由系争房屋内户籍人数8人予以均分,邵某某应取得其中的288164元。综上,邵某某应取得的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货币补偿款共计684547元。
  被告邵月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征收前,邵某某在此居住。第三人根据征收条例以“数砖头”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且该房内没有在册人口。因邵凤群曾出具遗嘱,故第三人要求原、被告自行协商分割征收利益。基于当事人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产生争议,故该户全部征收利益均在第三人处未予发放。现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共同述称,同意被告邵某某答辩意见。四名第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依法应当享受征收利益。邵某某在邵某某为产权人的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三层房屋的征收中享受了征收利益。四名第三人在邵某某为产权人的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二层房屋的征收中也享受了征收利益。系争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奖励和其他各类补偿XXXXXXX.75元,以及签约率奖励费280000元,共计XXXXXXX.75元,四名第三人主张上述款项由该房户籍人口8人予以均分,即四名第三人获取上述征收货币补偿款的4/8,计XXXXXXX元。
  第三人郭慧敏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均系邵凤群与田必英婚生子女。邵某某系邵某某与郭慧敏婚生之子。邵亚妮系邵某某与卞佳芬婚生之女。房子茗系邵亚妮与房波婚生之女。
  1994年8月20日,系争上海市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底层房屋产权登记在邵凤群名下,为邵凤群与田必英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4月3日,田必英死亡,其生前未立有遗嘱。
  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簿二本,其中:户号为080326的户口簿,户主原为邵凤群。2000年2月10日邵凤群死亡后,邵亚妮于2000年2月16日成为该户户主。该户口簿内另有邵某某、卞佳芬(均系2010年10月26日自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升新村5栋102号迁入)、房波(2013年8月14日自延安西路XXX号迁入)、房子茗(2016年12月30日报出生);户号为080327的户口簿,户主为邵某某,内有郭慧敏、邵某某二人户籍。
  2017年9月17日,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被征收人邵凤群(亡)、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及其代理人邵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3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50元(其中:1、评估价格974625元;2、价格补贴292387.50元;3、套型面积补贴6356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XXXXXXX.50元。该户另获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75元(其中:1、签约奖励费第1目24000元;2、签约奖励费第2目150000元;3、搬迁奖励费第1目150000元;4、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5、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6、购房补贴XXXXXXX.75元;7、临时安置费10800元;8、搬家补贴费1000元;9、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10、货币补偿集中签约期奖励费20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XXXXXXX元。另外,该户获签约率奖励费28万元。上述款项现均在第三人处。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二层房屋产权人为邵某某。在册人口为邵某某、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2017年9月24日,邵某某与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利益。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75元、装潢补偿30000元、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45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62.8200平方米,其中一套为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3幢西单元2号501室,另一套为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3幢东单元1号1604室,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人均为邵某某、卞佳芬。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91866.80元,由第二征收事务所向邵某某支付。
  又查,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三层房屋产权人为邵某某。在册人口为邵某某、郭慧敏、邵某某。2017年9月15日,邵某某与第二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贴,获得征收利益。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00元、装潢补偿30000元、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XXXXXXX.50元。第二征收事务所向邵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
  再查,邵某某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升新村五栋1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56.20平方米。邵亚妮为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49.94平方米。邵某某、郭慧敏为上海市北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57平方米。邵某某为上海市东方路某处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91.11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邵凤群于2000年2月3日手写的文字(见证人邵家珍、邵家美),内容为:“家骏、骥儿、月娥女儿:今天我生前最后和你们谈几句。三人要团结友爱,包括夫妻在内,这是我盼望。我生前对你们子女做得不均匀,特别在经济上,尤其房屋上,望让解。我住的一间,本应给月娥,现月娥弃权,让给亚栋孙子为定居。言如铁板一块,千斤也不得动。做好事月娥,做完丧事后剩下的几万元钱,月娥的60%,家骏得20%,家骥得20%,兄弟两人得款一样多。邵凤群遗言”。2000年2月5日,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均表示同意,且分别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2、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于2000年2月19日出具书面文字(见证人邵家珍、邵家美、邵**),载明:“父亲帐户中资金67000元,办丧事支出(家骏支出1480元、月娥支出5402.5元、家骥支出8726.3元),实际余额51390.8元,其中拿出7000元另作分配,余额44390.8元,按父遗嘱月娥得60%、家骏得20%、家骥得20%,即月娥得26634.48元、家骏得8878.16元、家骥得8878.16元,月娥取出4439.08元赠送给亚妮。7000元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得2333元,月娥和家骥每人将2333元赠送亚妮。以上分配情况家骏、月娥和家骥三人共同协商决定”;3、邵亚妮于2000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见证人邵家珍、邵家美),内容为:“本人邵亚妮同意祖父邵凤群在临终的遗嘱,将普陀区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底层给邵某某(即东合德里127号底层房屋产权归邵某某)。在本房屋未拆迁前,大家共同使用房屋的底层,谁先结婚谁先临时使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根据邵凤群遗言及家庭协议,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且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已经依据邵凤群遗言,将邵凤群与田必英遗产中的现金利益分割完毕;4、邵某某、卞佳芬、邵亚妮作为甲方、邵某某、郭慧敏、邵某某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127号第四层(四楼)如遇动迁,乙方放弃建造的所有费用。四楼动迁所得的所有款项及补偿费(除人头费外),甲方和乙方各获取50%,甲方、乙方平分;二、如果乙方将一楼、四楼向外出租所得,甲乙双方各获取50%,甲方、乙方平分;三、由于127号房是木头、木板结构,考虑安全因素,除甲方自住以外,甲方放弃将二楼借给外人居住和出租给外人居住的权益;四、如果由于一楼水蒸气的原因,造成二楼楼板腐烂,由乙方负责维修;五、甲方、乙方同意邵凤群将127号房一楼产权给孙子邵某某。如遇动迁,一楼产权归邵某某一人所有。动迁之前一楼乙方为甲方提供卫生间、浴室、下楼通道的方便,维持现状;六、如果甲方邵亚妮有了小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将一楼三只写字台*理。尽量腾出空间,另外购买一只吃饭方桌。……。除了以上协议条款外,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今后也不存在任何问题。按照此协议条款甲方、乙方共同执行”。该《协议书》证明邵某某、邵某某家庭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及动迁利益归属于原告;5、邵月娥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的书面文字,内容为:“普陀区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1楼房产,父亲去世时,家庭已经内部协定,归邵某某所有,本人对此无异议。现该房屋动迁,动迁利益也归邵某某一人所有”。证明邵月娥承诺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归原告所有。经质证,邵某某、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系争房屋为邵凤群与田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邵凤群的遗嘱只能处理其名下的财产,邵凤群处理田必英遗产的行为无效。家庭协议为赠与协议,邵凤群去世后,原告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协议未生效。对证据5书面材料是否邵月娥出具不清楚。邵某某、邵月娥、郭慧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征收事务所对有关家庭协议的相关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供系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经质证,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对此均无异议,邵某某表示,系争房屋是一个整体,两间房间系自行隔断。邵某某确认产权证上并无邵凤群单独居住一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的记载。
  被告邵某某提供照片二张,证明其于2010年退休后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居住,邵亚妮1996年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系争房屋内所拍摄的照片并不代表其在此生活。邵某某、卞佳芬退休之前一直在安徽居住,2012年后,两人偶尔回来,也是在二层居住。邵某某为此提供2016年度、2017年度系争房屋水电煤费支付凭证,证明该房水电煤费由邵某某一家支付,邵某某一家在此居住。邵某某表示其家庭确实未支付过水电煤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系在邵凤群与田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4年8月20日登记在邵凤群名下,故该房为邵凤群与田必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邵某某辩称邵凤群无权处分田必英名下遗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理由如下:田必英死亡前,未立有遗嘱。邵凤群在其生前出具遗言,明确:“我住的一间,本应给月娥,现月娥弃权,让给亚栋孙子为定居”;“做完丧事后剩下的几万元钱,月娥的60%,家骏得20%,家骥得20%,兄弟两人得款一样多”。邵凤群、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作为田必英法定继承人,均在该书面遗言上表示同意并签字,表明田必英死亡后,即便其遗产未进行继承,但上述四人已经对邵凤群与田必英的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邵凤群死亡后,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亦按该遗言约定对邵凤群与田必英遗产中的现金部分进行分割并履行完毕。另外,结合邵亚妮出具的《证明》、邵某某家庭成员与邵某某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均明确同意邵凤群将系争产权归邵某某所有,加之邵月娥出具的书面材料,亦表明因家庭已经内部协定,其对系争房屋产权归邵某某所有无异议。故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对系争房屋产权归邵某某所有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确认邵某某享有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邵某某辩称邵凤群将系争房屋(两间)中的一间(约9平方米)赠与邵某某,另一间应由邵某某、邵某某、邵月娥均分继承的意见,因系争房屋是一个整体,产权证上并无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的记载,且邵某某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三人卞佳芬、邵亚妮、房波、房子茗述称其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要求享受征收利益的意见,因系争房屋征收的相关费用结算与“人头数”无关,故上述四人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不享有权利。本院同意对其述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光复西路东合德里127号底层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均归原告邵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2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莹

书记员:陶  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