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会娟,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会娟与被告魏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魏力、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50,7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5,6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499.99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日用品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6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力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1时11分许,被告魏力驾驶牌号为赣H2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高架桥下,将途经此处的原告撞倒,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赣H2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力辩称,事故发生于封闭车道,因其右侧有车辆挡住其视线,未看到原告横穿马路,右侧车辆停车时,其已刹车不及了。对原告主张之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负担律师代理费。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此外,其垫付医疗费1,496.32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进入高速封闭道路,本起事故责任在原告,不认可被告魏力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与事故无关联性的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工资无支付凭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二期一并处理,其中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确定,并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日用品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26,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1时15分许,被告魏力驾驶牌号为赣H2XXXX小客车沿G60沪杭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进沪17.85KM处,适逢原告邵会娟自南向北行入G60沪杭高速公路,赣H2XXX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1,564.40元(其中被告魏力垫付1,496.32元),另发生24天护工费1,68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之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还购买258元的轮椅及128元的拐杖。被告魏力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先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
赣H2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已垫付2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赣H2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魏力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机关作出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力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魏力及平保上海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魏力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过错。各行其道是为了保障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本案中原告横穿高速公路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魏力也存在疏于观察路况的过错,但本事故原告的过错明显高于魏力,因此本院认定机动车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损失的认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本事故损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51,564.40元,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治疗脑梗等费用,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故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工作、误工费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确定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认定护理费4,320元(含住院期间护工费)、营养费3,600元(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另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年龄等因素,认定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根据原告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6元、日用品1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51,5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日用品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6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出部分63,362.80元(含鉴定费,未含日用品费及律师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按20%比例赔偿12,672.56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132,972.56元,扣除平保上海公司已垫付26,000元,还应赔偿106,972.56元。律师费及日用品费2,003元(日用品费按20%计),由被告魏力负担。鉴于魏力已垫付1,496.32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合计6,496.32元,故实际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02,479.24元,并返还魏力4,493.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会娟102,479.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魏力4,493.32元;
三、驳回原告邵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653.78元,由原告邵会娟负担1,418.78元,被告魏力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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