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伟,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女。
原告邵伟与被告上海震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上海震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600元(币种下同)。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7,400元/月,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7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但仲裁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以被告未缴社保为由解除,且劳动关系部分期间超过仲裁时效,故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震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期间。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且已经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加补贴补助为6,500元。原告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9:00至17:30,中间休息1小时。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管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至5月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月工资由职务工资6,100元、绩效工资200元、餐补300元和社保补贴800元组成,合计7,40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人事崔馨月就离职交接材料填写及补交社保的问题有过沟通,当天原告拒绝填写离职交接材料,要求周一再填写。原告与被告人事崔馨月在2019年6月24日至6月27日之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1、离职报告你可以不签,辞职报告写完发我,明天可以不用来了。2、公司的钥匙、工具、配件,顺丰快递到公司。3、你的事情这两天公司会和律师沟通,给你答复。4、公司的客户不要动,追究法律责任。”“那我这14年7月到19年7月的社保补不补”“沟通完答复你”……“你不让我上班的理由什么啊”“你自己提出要求辞职,公司同意,提交辞职报告就不用来了”“我离职的原因是没给交社保,把事情解决了就好”。
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在职期间多次无故迟到旷工,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客户对原告的工作态度极其不满,多次向被告投诉,造成客户流失;3、原告在2019年6月20日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回老家,公司同意并批准原告离职,但次日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交辞职报告,拒绝归还公司物品,2019年7月4日又来公司并提出不想辞职,而公司已经安排培训其他人员补充岗位,无法满足原告继续工作的要求。综上,原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决定将原告辞退。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9年6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工资6,6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辞退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假,被告询问原告要请假到什么时候,原告称还未想清楚,被告就要求原告填写离职单,双方就谈到了离职,又谈到了社保的问题。之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9年7月4日因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因被告的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录音和微信聊天中原告自始至终未承认过提出辞职,双方只是在沟通,原告的意思是如果把社保缴纳了是可以离职的,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社保处理好,因此在2019年7月4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在此之前原告向法定代表人提出要请假,法定代表人让原告与公司人事沟通一下请假的具体事宜,原告就向人事口头提出请假之后不回来了,要辞职,当时未告知辞职理由。当天人事要求原告填写书面离职材料,原告也同意了,因此被告人事才会在次日准备材料找原告填写,但原告又不同意了,表示要过两天填写。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0日由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从2019年6月21日起没有再来上班,也说明其默认解除状态。但2019年7月4日原告又回到公司说不想辞职了,因此被告才会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发出了《辞退通知书》。原告之前也没有提出过社保问题,是在2019年6月21日被告追问原告不愿意填写书面离职单的原因时,原告才提出社保问题,微信中双方也没有在协商,被告只是明确告知其工作交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谁提出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已经口头提出辞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人事在2019年6月21日曾要求原告填写离职交接材料,而原告在对话中并未否认其已经提出过辞职,仅是要求延后填写离职交接材料,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我离职的原因是没给交社保”,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已口头提出辞职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虽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但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6月20日之后已经处于解除状态,被告发出的《辞退通知书》实际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由被告提出解除,并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工资6,66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经履行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邵伟与被告上海震维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邵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