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作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兴隆镇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9051102-3。
负责人刘学更,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连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会计。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作文、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邵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桥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2月1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邵某某家有6口人,其中分得的三等地4.8亩土地,此地于2014年5月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总额人民币458400元。
被告邵作文质证意见:有异议,邵士友不享有本案涉案土地经营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承包权为被告邵作文享有,对该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及给付的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桥头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邵士友1983年一共分得三块土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8亩,该土地自1998年起由被告邵作文承包,邵作文在1998年2月28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与被告邵作文提交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自1998年2月28日起由被告邵作文承包经营的事实及该土地于2014年5月被征收,征收补偿费金额为人民币4584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邵士友家6口人一共承包了三块地,共计12亩,每人分得2亩。
被告邵作文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明说明的是1983年邵士友一家6口人的土地承包情况,而本案涉及的土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邵作文独立承包的土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桥头村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是我们出具的,是1983年分地的说明,与被告邵作文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对抗被告邵作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5年1月9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意在证明: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2、邵士友家6口人每人分得2亩土地;3、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在被告桥头村委会处。
被告邵作文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1、该答复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兴隆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答复时没有征求被告意见,也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及复议的权利;2、该答复的意见书与本案桥头村涉案土地实际情况不符,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桥头村委会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对村民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邵作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获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镇政府的答复既不符合土地承包的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桥头村委会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1、兴隆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中说本案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存在桥头村委会不符合实际情况;2、镇政府作答复意见的时候,没有征求桥头村委会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答复意见,不能对抗被告邵作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邵作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998年2月28日被告邵作文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营土地合作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邵作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单独承包了本村位于西岭的土地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该合同及证书项下的土地就是本案涉及的土地。
原告邵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认为:1、土地承包证书应当是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而该证书是乡级人民政府颁发;2、原告邵某某及案外人邵荣环两个人的土地都在涉案土地里,第二轮承包与第一轮承包相违背。
被告桥头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原东村乡人民政府盖章,我们村没有一个是县级政府盖章的,都是乡政府盖章的证书。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1998年2月28日被告邵作文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合作经营土地合作书,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存在,原告邵某某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抗,此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桥头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7年5月24日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邵士友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情况,本案涉案土地是被告邵作文承包经营,该情况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当时还没有涉及土地征收的事情。
原告邵某某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4.8亩地里包含原告邵某某和案外人绍荣环的地,因为邵士友家6口人,1983年分地就是每人2亩,我认为土地承包证书是无效的。
被告邵作文质证意见:分地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岭东4.8亩地并没有记载在原告邵某某名下,岭东的4.8亩地是在邵士友名下,是邵世友及其妻子和邵某某夫妻的。北岭的2.4亩地原来也在邵士友名下,1998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是承包在邵玉环名下,第二轮承包时因为邵荣环已经出嫁,本人的户口已经不在桥头村,根据1997年中央农村土地精神,土地承包必须是本村村民,所以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分配了土地,也就没有邵荣环的土地了,这就是12亩地的承包过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与被告邵作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由邵作文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2月28日,被告邵作文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东村乡桥头村,乙方邵作文……承包土地(亩)合计:5……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2月28日起30年至2028年2月28日止”。1998年3月20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村乡人民政府给被告邵作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邵作文……承包土地面积(亩)5,承包期自98年2月至2028年2月,期限30年,地块名称东江地,地块座落西岭,地块面积(亩)5……”。2014年5月,该承包地被征收,征收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58400元。
本院认为,1998年2月28日,被告邵作文作为户主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村乡人民政府给邵作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邵作文家庭取得了本案所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承包地被征收,邵作文家庭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邵某某主张二被告给付本案所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12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能对抗邵作文与桥头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村乡人民政府给邵作文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对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邵作文、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1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欣欣
书记员:徐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