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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俊与吴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俊,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明(系原告父亲),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吴永忠,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俊与被告吴永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邵伟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审批,本院延长两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补办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编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44055号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2.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并按照动迁安置房办理过户登记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通过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系争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8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共计93万元,被告亦将系争房屋及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证。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按照原告诉状中明确被告在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将产证交给原告,现在未到期限。另系争房屋尚不能办理过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于2016年3月28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备注为: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系争房屋所在大产证于2015年9月11日核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系基于其于2014年6月8日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5年9月21日,由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在居间方(丙方)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约定:1.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0.63平方米,毛坯房,无抵押或租赁。2.房价款87万元,在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房价款的支付方式…….3.甲方于2015年9月21日交房交钥匙给乙方,当日进户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现金1,800元)。4.甲方接到办理以甲方权利人的产权证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办理产权证,并承诺三年之后该房产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后或是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共赴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国家政策导致过户年限变动,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过户日期,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赔偿金。5.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自该房屋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补办该房产权证,不得在该房屋产权证上添加任何产权人,如发生此情况,则作甲方欺骗行为,应当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等。
  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表明收到定金5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5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购房款5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邵伟明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系争房屋购房款3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父亲邵伟明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原告父亲支付的系争房屋购房款34万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收到房屋购房款8万元,尾款付清。以上合计9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9月2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3月28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将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6)第011882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
  根据2018年9月25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显示,系争房屋上存在权利限制,其中正式查封(首封)为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因(2018)皖1323民初2814(执保327)号案进行的司法限制,轮候查封为因本案原告申请本院进行的司法限制。就此本院于审理中给予原告一定期限处理查封事宜并要求原告明确是否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等请求。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释明,因为系争房屋上存在的他案正式查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过户等请求存在客观障碍无法得到支持,若系争房屋在2018年10月15日前仍存在他案正式查封则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系争房屋的上述权利限制情况未发生变化,而原告未提出基于买卖合同因司法查封无法继续履行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为变更其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收条、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拆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虽然没有最终签订网签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就买卖的标的、价款、房款支付时间、过户、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房,按照其产证登记日期及拆迁协议签订日期,系争房屋的最早可过户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然系争房屋现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其权利属于被限制冻结状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亦不宜对此作出过户或者确权的认定,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基于合同解除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400元,由原告邵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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