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魏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财、被告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魏某某、魏军赔偿医疗费67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434N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榆县至团结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3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某撞伤。致使车辆损坏,邵某某受伤,魏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魏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魏军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魏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和魏军是父子关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就是我们的家庭财产,这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
魏军辩称,与魏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出示驾驶证件,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何种险种。2、因被保险人逃逸,若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证据材料理赔。3、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交相关医疗机构住院单据、诊疗费、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医疗费用原件,在医疗费范围内赔付。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件,证明其达到护理等级,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5、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劳动合同、薪金标准、社保单、实际误工天数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以上材料,我公司同意按照113.96元/日的标准赔付。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邵某某提交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魏某某、魏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次鉴定距受害人受伤时间不足六个月,且二次治疗的费用过高。本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魏某某、魏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434N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榆县至团结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3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某撞伤。致使车辆损坏,邵某某受伤,魏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通榆县瞻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9天,花医疗费16745.87元。3、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4、邵某某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魏某某驾驶的吉G434N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家庭用车,登记所有人为魏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邵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魏某某、魏军、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邵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邵某某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邵某某提供医药费票据10张,其中于金波门诊票据2张,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某医药费为16745.87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鉴定邵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9天,其主张护理费10873.8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鉴定并结合邵某某治疗情况,邵某某为农民,其误工费为17094元(113.96元/天×15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邵某某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邵某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
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鉴定,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其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邵某某损失包括:医药费16745.87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魏某某应对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魏某某驾驶的吉G434N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家庭用车,魏军作为实际所有人,在明知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由魏某某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与魏某某共同对邵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709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620.14元。
二、被告魏某某、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6745.87元(16745.8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1745.87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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