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元皓,男,201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邵心伟(系原告邵元皓父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璇,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金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元皓与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元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璇,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元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服务费13,0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33.8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原告母亲和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提供母婴护理服务。2019年3月9日,被告指派月嫂系祖琴到原告住处提供服务。2019年3月22日,月嫂为原告喂食维生素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发生呛咳,被紧急送医治疗。月嫂在未采取防护措施情况下,多次推着原告在隔尿垫上爬行,造成原告肚脐擦伤并持续加重。2019年3月23日,原告因脐带出血被送医救治,被诊断为外伤造成的新生儿脐炎。被告在安排月嫂过程中未出示资质证明,在服务过程中月嫂因缺乏基本护理知识且未尽到责任,致使原告未满月即多次送医治疗,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对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精神打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服务人员是按照正常流程操作,没有过错,原告看病不能确定就是被告服务人员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服务人员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服务人员有资质,且有6年工作经验,也受到顾客好评,不可能存在这种低级错误。原告选择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律师费同意按3,0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元皓于2019年3月1日出生,邵心伟、钱佳乐系原告的父母。2018年10月21日,原告母亲钱佳乐(甲方)与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进行婴儿护理时,如果因乙方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婴儿不同程度伤害的,乙方全权负责;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其中52天为工作日,8天为休息时间;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9,600元,其中前期委托定金1,000元,乙方服务人员服务5天时甲方支付13,800元,服务23天后甲方支付尾款14,800元;服务内容包括给宝宝换尿片、喂奶,每天给婴儿洗澡、抚触等,同时注明具体服务内容参见被告官方网站,该网站上列明的宝宝护理服务包括婴儿每天的脐带护理、臀部护理、尿布疹、湿疹护理措施;观察婴儿异常情况,包括发烧、黄疸、哭闹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母亲钱佳乐支付定金1,000元。原告出生后,被告安排月嫂系祖琴到原告家提供服务。系祖琴于2013年7月18日取得母婴护理专项职业能力证书。2019年3月6日,原告父亲邵心伟支付被告13,80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因吃鱼肝油时有呛咳被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被诊断为轻度支气管炎性改变,花费医疗费70元。2019年3月23日至31日期间,原告多次赴上海沃德医疗中心和上海美华妇儿医院就诊,其中病历载明“发现脐部红肿渗出4-5天,脐带脱落13天。查体:脐环无红肿,脐部皮肤红肿,脐凹中央未见明显肉芽肿残留,脐凹内见较多浆液性分泌物。诊断:新生儿脐炎”,先后花费共计医疗费2,084.82元。2019年3月24日,原告父亲邵心伟要求月嫂离开家并和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认为婴儿肚脐消毒工作都是月嫂负责,但婴儿却被诊断为脐炎,月嫂喂食婴儿发生了呛咳造成轻度支气管炎,要求被告退还月嫂费用并赔偿婴儿医疗费用。2019年3月25日,被告退还了3天的费用共计1,707元。双方因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官网截图、收据、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报告单、医疗账单、收费发票、照片、病历、电话录音文字版、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资质证书和健康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母婴护理机构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婴儿护理服务,然而被告安排的服务人员未充分利用母婴护理专项职业能力对原告进行护理,造成原告轻度支气管炎性改变以及新生儿脐炎,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对此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服务费。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系双方因合同约定产生,如原告主张退还相关服务费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2、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2,154.8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成人陪同原告看病护理产生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系婴儿,就诊确需成人陪护,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人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复杂程度、诉讼金额等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受到严重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元皓医疗费2,154.82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454.82元;
二、驳回原告邵元皓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原告邵元皓负担373元,被告贝优母婴护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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