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兴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平邑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邑县针织厂退休职工,住平邑县。
原审被告人刘付民,乳名小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因一审判决缓刑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国防,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因一审判决缓刑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兴忠,曾用名邵杰,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兴华、刘付民、刘国防、邵兴忠犯抢劫罪,邵兴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1326刑初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邵兴华驾驶自己的鲁Q×××××黑色轿车,带着被告人刘付民、刘国防、邵兴忠等人到平邑县温水镇元郭一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承包地里盗割杨树苗。正在割树苗时被林某1发现,邵兴华等四人欲驾车逃离,林某1站在路中间阻拦车辆离开,邵兴华即驾驶车辆驶向林某1,林某1就势趴在汽车前盖上抓住雨刮器,邵兴华驾车带着林某1沿原327国道向西行驶。林某1的同村村民闫某驾车堵截未果,遂驾车追赶至颛臾附近路段作罢。
邵兴华驾车逃出一段距离后,邵兴忠提出让刘付民、刘国防下车将林某1拽下去,刘付民、刘国防下车欲将林某1拉下车,因林某1不下车,刘付民、刘国防对林某1拳打脚踢,后因怀疑有车辆追赶,遂又上车。邵兴华继续驾车带着林某1逃跑,并左右打方向欲将林某1摔下车。
邵兴华驾车行驶到平保路城郊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因恰逢集市,车辆及人员较多,刘付民、刘国防等人提出将车开往派出所。邵兴华不听劝阻,继续向前行驶。后与对行的赵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载李某、陈成玉)、高某驾驶的捷达轿车、张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连续碰撞、刮擦,致使林某1被甩下,林某1左踝部受伤。同时造成李某左颧骨粉碎性骨折,赵某第1腰椎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连续碰撞导致邵兴华的车辆右前轮脱落无法继续行驶,四人弃车逃跑。经鉴定,林某1的伤情构成构成轻微伤。李某、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6年5月15日,邵兴华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8日,邵兴忠主动到平邑县公安局铜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6月19日、6月20日,刘国防、刘付民分别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受伤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534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受伤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857元,CT费832元,鉴定费800元,其受伤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受伤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08.7元,鉴定费800元,其受伤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1、赵某、李某、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汪某、林某2、郭某1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邵兴华、刘国防、刘付民、邵兴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兴华、刘付民、刘国防、邵兴忠在盗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树苗时,被林某1发现并阻拦,四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不顾林某1趴在车前盖的事实,由邵兴华驾驶车辆带林某1逃离,将被害人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邵兴华还驾驶机动车在人群密集处非正常行驶,造成多人员、车辆受伤,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赵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该得到赔偿,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但三原告人的伤均是被告人邵兴华在人员密集的集市非正常驾驶车辆造成的,应由邵兴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付民、刘国防、邵兴忠对造成三原告人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四被告人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因抢劫造成被害人受伤,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付民、刘国防、邵兴忠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邵兴忠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综上可对被告人邵兴华犯抢劫罪减轻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轻处罚;应对被告人刘付民、刘国防、邵兴忠犯抢劫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刘付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被告人刘国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邵兴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邵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医疗费等共计10257.04元;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17877.5元;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共计15331.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兴华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发现后,不顾林某1趴在车辆前盖加以阻挡的事实,仍强行驾驶车辆逃离并企图甩掉林某1,且中途停车对林某1拳打脚踢,将林某1置于危险的境地,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人群密集处非正常行驶,造成多人员、车辆受伤,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李某、赵某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兴华盗割杨树苗被发现后,随即准备逃离现场,说明其已经意识到树苗系他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此后将被害人林某1顶在前车盖上强行开车离开现场,并高速驾驶车辆,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罪行,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能以相同理由再次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李某、赵某的伤均系上诉人非正常驾驶车辆所致,其依法应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映波 审 判 员 侯培栋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姚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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