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7918981-1。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J×××××/冀J×××××的挂号半挂牵引车为原告邵某某所有。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冀J×××××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同时为冀J×××××主车和冀J×××××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且投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3月20日13时10分,原告司机在山西省洪洞县国道309线1126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仁杰死亡,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与死者谭仁杰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谭仁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已满78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谭仁杰的妻子郭宝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谭仁杰与妻子郭宝珍生育五名子女。死者谭仁杰共花费医疗费3198.5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62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向洪洞县公安局涉案车辆停车场交纳停车服务费8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纳司法鉴定费81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洪洞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电动自行车车损费共计186000元。原告将赔付材料提供到被告处进行理赔,因原、被告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谭仁杰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谭仁杰的医药费共计3198.5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务司法鉴定费8100元,被告认为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系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实际收取,且在处理事故中交通事故鉴定部门已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停车发生的费用,也已由洪洞县公安局涉案车辆停车场收取,故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其为处理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620元,原告提交了有效票据证明,本院认定其为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停车费和原告交通费计64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辩称的对于损失清单,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使用2013年公布的标准,因为2014年公布的标准是山西省在2014年5月28日下发的,在原告调解时新标准还未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3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事故发生上一年的计算标准。据此,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谭仁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5年=112280元。原告提交死者谭仁杰之妻郭宝珍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上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郭宝珍与死者的夫妻关系及死者生前有5名子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死者谭仁杰对其妻子郭宝珍具有扶养义务。郭宝珍系农业户口,死者对其妻子郭宝珍的扶养费计算为按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5年÷6=5014.2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437÷12×6个月=23218.5元。谭仁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已年满78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同时,谭仁杰的电动自行车虽然受到损失,原告对此在赔偿受害人家属时也做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车辆损失相关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2000元车辆损失赔偿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谭仁杰的损失共计211811.2元。由于原告邵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故原告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98.5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3198.5元,余款98612.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范围内赔付。本案中原告邵某某与死者谭仁杰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按80%计算,即应当赔偿原告98612.7×80%=78890.16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92088.66元。原告邵某某赔偿了谭仁杰家属人民币18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给以认定。因此,原告邵某某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86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18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邹德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