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兴海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常均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原告邵兴海,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均通,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邵兴海与被告常均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常均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十级,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常均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过保险公司申请从新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十级。
原告邵兴海对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第一人民医院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常均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常均通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新果业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邵兴海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海林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均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左足扭挫伤等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告常均通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出院后原、被告共同协商到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同原、被告共同选择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达伤残九级、十级。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需1人护理60日。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护理人丁桂兰系原告的妻子,无固定职业,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常均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邵兴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8天为177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结合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为74592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计算60天为7182.60元,交通费35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兴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74592元,护理费7182.60元,交通费35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9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兴海;
二、驳回原告邵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27元,减半收取1087.64元,由被告常均通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常均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邵兴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8天为177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结合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为74592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计算60天为7182.60元,交通费35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兴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74592元,护理费7182.60元,交通费35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89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兴海;
二、驳回原告邵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27元,减半收取1087.64元,由被告常均通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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