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邵军明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军明,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2004年3月至2006年6月任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任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院长,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沂南县砖埠镇卫生院
负责人。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1996年9月至2004年9月在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放射科、药房工作,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任该院药库主任,2005年5月至案发前在该院任出纳。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国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任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会计,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任该院副院长兼会计,2012年1月至案发前任该院副院长兼报账员。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由薛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汲洋、人民陪审员滕厚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军明及其辩护人尹纪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涛、陈国栋、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公培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合谋采取退药款不入账的方式共同骗取公款61489.27元,其中,被告人邵军明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近2万元。
2、2008年12月,被告人邵军明与王某某、宋某某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合谋用公款购买西服据为己有,后用虚假发票入账,共同贪污公款8400元。
3、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邵军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加、虚开广告业务发票等手段,虚报冒领公款22973元据为己有。
4、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邵军明利用职务便利,在发放奖金过程中,违反上级部门规定,通过给自己多发奖金的形式贪污公款8522.2元。
5、2010年7月,被告人邵军明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新采购价值5699元的空调占为己有,后将个人价值2730元的旧空调安装到单位使用,贪污空调差价款2969元。
6、2008年夏天,被告人邵军明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安装的电动车库门支出1814元,虚加到本单位防盗门窗工程款中报销,贪污公款1814元。
综上,被告人邵军明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69889.27元,单独贪污公款36268.2元,共计贪污公款106157.47元;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69889.27元;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8400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邵军明作为沂南县湖头镇卫生院院长,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社区奖惩的名义私分给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路某某等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会计负责造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出纳负责发钱、共计私分单位公款154277元。其中邵军明分得49414元(包含其妻子朱某某10644元),宋某某分得38770元,王某某分得2802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军明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邵军明的辩解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贪污罪指控的第一起四万余元中有一部分是办了公事,处理的不好处理的账;贪污罪指控的第三起指控没有依据;指控的第四起只是发放对象不符合规定,不能认定为贪污;奖金和空调差价已经处分过了,对私分国有资产没有异议。
被告人邵军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贪污罪。贪污罪指控第一起,被告人邵军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先供后证,应为自首;不构成自首也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邵军明主动将退药款二万余元用于单位安装防盗门、修理车棚,2010年虽然有群众举报、领导谈话,在2014年立案前已主动退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部分款项用于处理公事,量刑时应予考虑。贪污罪指控第二起,邵军明只占有了一套西服,不应以8400元计算犯罪数额。贪污罪指控第三起,证人的记录是单方记录,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证据。贪污罪指控第四起,被告人邵军明多领的奖金是和受奖人员商量后公开领取,发放奖金是合法的,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奖金是受奖人员的财产,被告人邵军明多领的是应当发给受奖人员的奖金,侵害的受奖人员的权益,属于侵占行为,且尚不够侵占犯罪的立案标准,属于违规,且已向纪委退还了多领的奖金。贪污罪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县纪委及县监察局意见作出党内处分行为行政处理,上述款项已全部上缴,不宜作为贪污的累计数额。私分国有资产罪。发放社区奖励符合上级要求,卫生院试行院长负责制,被告人邵军明制定的社区奖惩办法存在问题但起到一定作用;卫生院的财务报表每月向县卫生局报审,县卫生局未提过不同意见;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已经由县纪委在2011年进行过查处,已追回全部多发的奖励款,被告人邵军明已受到撤销院长职务的处分,此事以行政处理为宜;被告人邵军明工作表现出色,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我没有合伙贪污,身份只是临时工;六万多元都是按照加班费发放的;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不是我发放的,对私分国有资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过程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直接主管人员、责任人员,且被告人王某某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领取的,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发放的37617元与王某某无关;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的27000元已经交到沂南县纪委;王某某系临时工,处于被动地位;奖金的来源是事业单位业务收入,不是国有资产,发放符合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罪中是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自2008年5月才任出纳,只是按照制作的表发放,履行出纳职责,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处罚对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意见:对贪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我不知道什么是贪污。指控的第二起买西服就是发福利;对私分国有资产资金的来源是卫生院的收入不是私分;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私分国有资产罪。湖头镇卫生院发放社区奖惩的自己来源于卫生院的业务收入,不是国有资产,卫生院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均不是私分国有资产;卫生院发放社区奖惩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湖头卫生院的做法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乱发财物;即使构成犯罪,也只应由直接责任人邵军明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只是按照已经指定并一直延续下来的办法发放,且被告人宋某某是会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沂南县纪委对2009年至2010年发放的社区奖惩做出了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已全部退还,不能再重复处理。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系邵军明提出后只是认为是领导发放的福利;8400元数额属于情节较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免予处罚;本案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诉。被告人宋某某工作积极,且已退赃,如实说明情况,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单独或者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军明在任湖头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湖头镇卫生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出纳王某某、会计宋某某等人,数额较大,其行侵犯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三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数罪并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指控的第四起,奖金是沂南县卫生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发放的给个人的奖励,有明确的发放比例。奖金在沂南县卫生局确定比例核发完毕后,性质已经从国有资产转变为个人资产,被告人邵军明违反沂南县卫生局的发放规定给自己多发的奖金,属于侵占卫生院职工的个人财产,不构成贪污罪,依法不予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军明、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542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154277元,系公诉机关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指控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邵军明的实际所得额为38770元,其妻子朱某某的所得数额不应计算为被告人邵军明刑事犯罪的非法所得。被告人邵军明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军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军明就贪污罪指控的第一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军明的辩护人关于贪污罪指控的第二起不应将8400元计算为被告人邵军明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邵军明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罪指控第二起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贪污罪的追诉期间内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贪污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直接实施人员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主动按照各自的分工造表、发放奖金,不符合该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已在审理查明部分阐述,不再赘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已接受过党纪处分、已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构成犯罪,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等同,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三名被告人在党纪处分中已上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军明、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贪污罪第一起、第二起,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邵军明及王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实际违法所得,应按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退缴赃款数额;被告人邵军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大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所犯贪污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免除处罚。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军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共同所得赃款61489.27元、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共同所得赃款8400元、被告人邵军明所得赃款57737元、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28027元、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3877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已缴清。被告人邵军明的剩余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单独或者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邵军明在任湖头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湖头镇卫生院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出纳王某某、会计宋某某等人,数额较大,其行侵犯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三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数罪并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指控的第四起,奖金是沂南县卫生局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发放的给个人的奖励,有明确的发放比例。奖金在沂南县卫生局确定比例核发完毕后,性质已经从国有资产转变为个人资产,被告人邵军明违反沂南县卫生局的发放规定给自己多发的奖金,属于侵占卫生院职工的个人财产,不构成贪污罪,依法不予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军明、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5542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154277元,系公诉机关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指控,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指控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邵军明的实际所得额为38770元,其妻子朱某某的所得数额不应计算为被告人邵军明刑事犯罪的非法所得。被告人邵军明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军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军明就贪污罪指控的第一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军明的辩护人关于贪污罪指控的第二起不应将8400元计算为被告人邵军明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邵军明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罪指控第二起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贪污罪的追诉期间内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贪污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适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直接实施人员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主动按照各自的分工造表、发放奖金,不符合该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已在审理查明部分阐述,不再赘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已接受过党纪处分、已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构成犯罪,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等同,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三名被告人在党纪处分中已上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军明、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贪污罪第一起、第二起,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邵军明及王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实际违法所得,应按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退缴赃款数额;被告人邵军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大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所犯贪污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免除处罚。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军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共同所得赃款61489.27元、被告人邵军明、王某某、宋某某共同所得赃款8400元、被告人邵军明所得赃款57737元、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28027元、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3877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已缴清。被告人邵军明的剩余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薛丽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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