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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军民与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军民,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男。
  原告邵军民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古公司)、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6月28日和10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被告隆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被告仲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8年7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于同年9月25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9月25日,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25,228.14元及其自2016年2月4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隆古公司支付原告奖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仲骏公司在工程款5,125,228.14元范围内对被告隆古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仲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泗泾金地自在城2A、2B批量精装修施工队发包合同增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被告隆古公司承接的上海金地泗泾项目二期精装修总承包工程,费用指标10,874,29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中,被告隆古公司增加2A精装修签证项目340,988.93元、2B精装修签证项目1,595,710.15元和现场增加项目3,989,620.06元,计5,926,319.14元。另,原告在被告仲骏公司的评比中综合考评排名第一,按约应获奖金400,000元。然,被告隆古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6,000元及奖金100,000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的299,389元后,被告隆古公司仍尚欠原告上述相应价款。此外,由于被告隆古公司违法分包,被告仲骏公司应对被告隆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排名第一的只有一季度,其已按约支付奖金100,000元,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奖金,且应返还已付奖金,并应承担罚款责任。
  被告仲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两被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已按约支付被告隆古公司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系质保金,尚在质保期内,给付期限尚未届满。2.已完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尚未履行维修义务,故支付金额需待双方结算,如果未维修,需要事后扣除。3.其不允许被告隆古公司将工程分包原告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两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隆古公司承接被告仲骏公司位于本区泗陈公路XXX号金地泗泾项目二期A、B地块精装修工程II标段,2A为公共部位精装修、2B为公共部位及户内精装修,楼号为2A的8#、9#、10#、11#、16#、17#、2B的20#、25#、26#、29#;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承包方式,除合同范围调整以及变更签证外,不做任何调整,金额为16,982,619元;本工程的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每月25日前被告隆古公司向被告仲骏公司申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仲骏公司支付核实后已完工工程价值80%的工程进度款。(3)在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前,变更、签证部分金额不予支付。(4)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款项的80%。(5)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6)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7)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8)在审核及支付上述各款项前,被告隆古公司必须于当月20日前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需附形象进度,预算明细)(如申请保修款,则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被告仲骏公司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如被告隆古公司未按时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的,则被告仲骏公司有权拒绝被告隆古公司该付款申请。本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该协议书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古公司承包上海金地泗泾项目二期精装修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160天;工程费用指标为10,874,298元;工程款按进度付至70%-75%,其余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付清;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现场变更及签证计算,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被告隆古公司分8次,按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同比例支付工程款。两被告结算完毕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隆古公司,被告隆古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奖励和违约责任为如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客户扣款,此款项全部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隆古公司可另处原告客户扣款的2倍罚金;债权债务承诺为原告承诺认真细致了解和分析被告隆古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报价,并提出工程相关异议与被告隆古公司协商,如不提出异议与被告隆古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隆古公司视为原告已十分清楚并接受被告隆古公司的项目定价和定量及施工要求,一旦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则在施工过程中对价和量不再给予调整,合同之外实际发生施工增减项,以签证为据。该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签订《泗泾金地自在城2A、2B批量精装修施工队发包合同增补协议书》一份。约定增补如下内容:1.原告若在该项目开发商对装饰公司的综合考评中排名第一,被告隆古公司将在原告的合同价之外奖励原告400,000元以资鼓励;2.原告若在该项目开发商对装饰公司的综合考评中排名第二,被告隆古公司将在原告的合同价之外奖励原告300,000元以资鼓励;3.原告若在该项目开发商对装饰公司的综合考评中排名最后一名,被告隆古公司将按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价执行,并对施工队后续的工程进行重新评估定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
  2016年1月5日,两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仲骏公司应付被告隆古公司总的工程款为17,173,115元。其中,合同造价16,982,619元、设计变更446,349元、现场签证528,324元、扣款-529,177元、甲供材扣款汇总-465,788元、施工扣款汇总-63,389元、奖罚-255,000元(实测实量+现场奖罚)
  2016年2月3日,被告隆古公司出具《金地2A2B自在城二期项目施工班组结算》一份。该表载明:1.原施工班组合同10,874,298元;2.现场实测项目及人工材料增补1,669,311元;3.签证增加484,597.32元;4.甲供料扣款-428,504元;5.施工扣款63,389元;6.实测实量项目扣款-325,000元;7.合同内扣款-70,000元;8.合同内扣款-7,6000元;9.合同内扣款-90,000元。合计为11,975,313.32元。原告在上述结算表序号1、4、5、7、8、9的备注栏中签署“确认邵军民”字样。原告、被告隆古公司在上述结算表序号2备注栏中分别签署“部分待复核邵军民”与“见附件”字样。原告、被告隆古公司在上述结算表序号3备注栏中签署“春节后结算邵军民”与“按甲方签证金额80%计算”字样。原告、被告隆古公司在上述结算表序号6备注栏中签署“提供罚单邵军民”与“甲方结算扣款255000,项目部扣款70000”字样。
  2016年4月6日,原告单方出具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6,901,228.14元的《金地泗泾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其中载明:1.合同价10,874,298元;2.二期2A精装修签证项目340,988.93元;3.二期2B精装修签证项目1,595,710.15元;4.现场变更(增加)3,989,620.06元;5.同意扣款-299,389元;6.奖金400,000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隆古公司针对上述汇总表单方出具原告应退回其工程款1,795,976.97元的《金地泗泾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其中载明:1.合同价10,874,298元;2.二期2A精装修签证项目77,815.41元;3.二期2B精装修签证项目376,057.44元;4.现场变更(增加)217,175.78元;5.同意扣款-299,389元;6.甲供料超领扣款-465,788元;7.金地公司实测实量扣款-255,000元;8.内部罚款-255,000元;9.奖金-100,000元;10.质保金-543,714.90元;11.已付工程款-11,422,431.7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对应付的合同价款10,874,298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隆古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6,547.70元和35,24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就应付工程款的主要争议在于2A和2B精装修签证项目和现场变更(增加)项目的价款如何结算问题、奖金应否给付与应否处罚问题以及利息应否计算与如何计算问题。
  就价款结算方面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进行工程审价。大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24,579.42元。2.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46,356.31元,其中,(1)计量计价部分19,421.84元(鉴定人计算)、(2)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过程结算中,双方签字确认部分854,394元、(3)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过程结算中,双方签字确认的无法计量计价部分772,540.47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在指定期间提出的异议,与其对上述鉴定意见初稿时所提异议相同。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1.工程量方面应当确认工作量,并按三方已经确认的价格计价。此部分工程价格以定额审价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能以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作为应否计价以及如何计价的依据。2.现场变更(增加)项目,现原告认可当初被告隆古公司同意的1,669,311元;此外,被告隆古公司还应支付8名普工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工资336,000元、电梯门套变更为白玉兰大理石增加造价473,648.90元、窗边内侧打硅胶增加造价75,815.58元。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隆古公司应付工程为15,365,772.56元(合同价10,874,298元+2A签证340,988.93+2B签证1,595,710.15元+现场实测1,669,311元+普工工资336,000元+大理石473,648.90元+硅胶75,815.58元。扣除已付11,376,547.70元,被告隆古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本金3,889,224.86元。对此,被告隆古公司认为:1.对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的异议,大华公司已在鉴定意见中作了回应,其同意大华公司的意见。2.对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异议:(1)不认可按三方合意确认价格;(2)不认可直接计算1,669,311元。大华公司认为:1.对原告所提与初稿时相同的异议,其答复意见同正式鉴定意见中的内容。2.三方确认的价格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没有采纳;其系按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据同期信息价或参照同期市场价的原则确定价格的。
  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出的异议,但在庭审中认为:1.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824,579.42元,因确系增加工程,故其无异议;2.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其仅认可177,513.91元,其余均不予认可,认可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详见其书面意见。同时,就争议部分需要指出的是:争议部分第(2)项属于合同范围内应予剔除;争议部分第(3)项中涉及的168,000元和600,000元,系其为了与原告进行协商而确定的,但原告拒绝认同,故不能仅据此认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仍应以被告有无实际施工且是否包含在闭口合同内决定取舍。基于此,被告隆古公司认为,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0,598,498.33元(合同价10,874,298元+无争议824,579.42元+有争议177,513.91元-甲供料扣款428,504元-同意扣款299,389元)。扣除已付款11,511,796.7元(已付款11,376,547.70元+其他班组施工35,249元+奖金100,000元),余款为-913,298.37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大华公司认为:1.争议的计量计价部分是属于合同之外的;2.争议的双方签字的过程结算部分,属于合同之内,但过程中有结算;3.争议的无法计量计价部分,是现场没有办法计算工程量的隐蔽工程。
  就奖金应否给付与处罚问题。原告提供奖状一份,欲证明其施工的精装修项目获得第一名,按增补协议其应获得奖金400,000元,已获得奖金100,000元,故尚欠其奖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隆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还存在因管理不善遭被告仲骏公司扣款,故不但不应给予奖励,而且应将已付奖金100,000元扣回抵作工程款,同时应按约定处以原告相应罚款。为此,被告隆古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仲骏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金地集团华东区域《项目评估奖惩的通知》。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及《项目评估奖惩的通知》对其无约束力。
  就利息应否计算与如何计算问题。对此,原告认为,基于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的事实,其按两被告之间合同中关于本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之间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主张自2016年2月4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合理的。被告隆古公司认为,按其与原告之间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现双方未结算,故其不应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曾因本案所涉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4596号。在该案中,被告隆古公司曾提出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2018年5月3日,原、被告撤回该案本、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期间,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对以下应扣款项无争议:1.甲供料428,504元;2.未施工299,389元。此外,在反诉状中,被告隆古公司称,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8月完成施工。2017年1月12日,本院释明如下,因原告非被告隆古公司员工且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由《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泗泾金地自在城2A、2B批量精装修施工队发包合同增补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金地2A2B自在城二期项目施工班组结算》、《金地泗泾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否则其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而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一种,同样要求承包人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对承包主体的规定,故其与被告隆古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泗泾金地自在城2A、2B批量精装修施工队发包合同增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上述协议的无效,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
  二、关于无效的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结合被告隆古公司在前案反诉中有关2015年8月完成施工,以及两被告已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现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之间对协议项下的合同价款10,874,29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争议的2A和2B精装修签证项目和现场变更(增加)项目的价款,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无争议部分的价款824,579.42元,本院予以认定。2.争议的计量计价部分19,421.84元,因该计量计价部分是属于合同之外的,故应计入工程价款;争议的双方签字的过程结算部分854,394元,因该部分虽属于合同之内,但报价中并未包含,且过程中有结算,故该部分亦应计入工程价款;争议的无法计量计价部分772,540.47元,是现场无法法计算工程量的隐蔽工程,该部分工程在过程中亦有结算,故该部分同样应计入工程价款。以上款项计13,345,233.73元。同时,还应扣除原告另案中曾同意扣除的工程款299,389元和甲供料扣款428,504元。因此,被告隆古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2,617,340.73元。对原告有关工程量、价方面的异议,本院赞同大华公司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对被告隆古公司对争议部分价款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意见,基于前述裁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对已付工程款11,376,547.70元和35,24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奖惩与否实系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奖与被告隆古公司有关惩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此,已付奖金100,000元,可以抵作应付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11,511,796.70元。
  基于此,被告隆古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5,544.03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隆古公司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至70%-75%,其余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付清。而上述有关“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的约定是不明的。故依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有关2015年9月竣工、被告隆古公司原反诉中有关2015年8月完成施工,以及2016年1月5日两被告之间已经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的事实,就工程款的95%部分所欠的款项474,676.99元(认定的工程款12,617,340.73元×95%-认定的已付款11,511,796.70元),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所欠剩余工程款630,867.04元(认定的尚欠工程款1,105,544.03元-认定的尚欠95%部分工程款474,676.99元),根据上述“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付清”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如上有关竣工、完工日期的陈述,酌情认定自2017年10月1日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撤回对被告仲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军民与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泗泾金地自在城2A、2B批量精装修施工队发包合同增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军民工程款1,105,544.03元;
  三、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军民上述工程款1,105,544.03元的利息(其中,以474,676.9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始计算、以630,867.0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邵军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77元,减半收取24,888.50元,鉴定费103,516元,合计诉讼费128,404.50元,由原告邵军民负担69,271.50元(已付),被告上海隆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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