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冬梅,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陈斌,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冬梅与被告朱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邵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在此优先受偿)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60%即126,085.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3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0,643.07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朱陈斌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外钱公路、墨玉北路路口处,因被告朱陈斌违反让行规定,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陈斌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邵冬梅166,079.0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款156,07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5月7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冬梅;
二、被告朱陈斌应赔偿原告邵冬梅医疗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5,000元,该款与被告朱陈斌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邵冬梅应于2019年5月7日前返还被告朱陈斌15,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朱陈斌负担;
四、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5月7日前给付原告邵冬梅142,004.08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邵冬梅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5月7日前代原告邵冬梅返还被告朱陈斌14,075元(该款应汇付至被告朱陈斌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广发银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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