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秀义,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何万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君与被告蓝秀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蓝秀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秀义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4,495.19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47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误工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60%责任比例由阳光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再由蓝秀义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13时15分,在徐汇区龙华西路出龙吴路北约80米处,蓝秀义驾驶车牌号为闽G0XXXX的小型客车与驾驶电瓶车的邵君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君与蓝秀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的闽G0XXXX车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蓝秀义和阳光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邵君诉至法院,要求蓝秀义和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蓝秀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邵君垫付了13,686元、为同乘人邵某垫付了医疗费42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牵引费180元,为邵某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扣除,其余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闽G0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邵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邵君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即使由本司承担也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下午13时15分,在徐汇区龙华西路出龙吴路北约80米处,蓝秀义驾驶车牌号为闽G0XXXX的小型客车与驾驶电瓶车的邵君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君及同乘人邵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邵君与蓝秀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邵君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及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后;多发性肌炎。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5年6月9日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于2015年6月9日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后;多发性肌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5年6月12日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入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感染,活血及伤后换药等处理。于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6月30日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并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于2015年7月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术后感染,多发性肌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入院后于2015年7月10日在腰麻下行左小腿清创,VSD管覆盖引流术,于2015年7月17日在腰麻下行左小腿清创、VSD管覆盖引流术,于2015年7月28日在腰麻下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相关治疗后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术后感染,多发性肌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期间,邵君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邵君共发生医疗费133,694.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含蓝秀义垫付的13,686元)、住院护工费2,320元。
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所对邵君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君之左腓总神经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XX级以下,构成XX(XX)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XX%,构成XX(X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邵君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邵君2014年11月28日与上海烨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工作期限为1年,月薪为4,500元/月。邵君另提供上海烨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劳务费发放记录及工资条,其上记录: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邵君月实发工资为4,470元/月,事发后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蓝秀义向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支付牵引费18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肇事的闽G0XXXX小型轿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闽G0X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3,300元,蓝秀义为维修该车辆向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300元。
2018年1月12日,邵君为本次诉讼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邵君系非农家庭户口。
庭审中,邵君确认收到蓝秀义垫付的13,68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肇事闽G0XXXX的轿车登记为蓝秀义所有,该车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清单、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收据、《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务费发放记录、工资条、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处警作业单、定损报告、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邵君与蓝秀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邵君据此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超出部分按60%责任比例计算后由阳光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蓝秀义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133,694.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酌定为4,8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酌定为4,80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残疾赔偿金,邵君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37,7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金额为4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邵君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可44,7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1,95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律师费,邵君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333,856.1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君120,300元,余额213,556.1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128,133.66元。邵君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由蓝秀义按责任比例赔偿3,600元。蓝秀义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合计3,480元,由邵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92元。
综上,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48,433.66元;蓝秀义需支付邵君3,600元,与邵君需支付的费用及蓝秀义已垫付的费用相折抵后,邵君需返还蓝秀义11,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君248,433.66元;
二、邵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秀义11,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邵君已预缴2,370元),由邵君负担980元,由蓝秀义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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