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邵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邵某某在城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原告邵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期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酌定200.00元。复印费47.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25,368.90元;
2、护理费1,496.00元(28,729.00元/年÷365天×1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60.00元/天×19天);
4、营养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
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6、伤残赔偿金37,278.00元(24,852.00元/年×15年×10%);
7、后期治疗费8,000.00元;
8、交通费2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九项合计78,667.90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60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54,067.90(78,667.90元-2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2.00元,由原告承担309.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193.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孙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员 胡小玲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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