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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国旗与上海晨豪实业有限公司、吴全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国旗,男,195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全良,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郝朝晖,上海晨豪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菡。
  被告:吴全良,男,195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吴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告邵国旗诉被告上海晨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全良、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度借款利息40万元(注: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结欠原告2014年度利息40万元等。事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8日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结欠原告2014年度利息40万元等事实。
  2、2014年7月30日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指定的第三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目前第一被告的财务账册管理人没有拿到,无法进行核对,且出借人是谁没有写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原告向第三被告汇款100万,无法证明是第一被告的借款的。且从上述二份证据来看,没有关联性,两份证据中的100万元并非同一笔钱。
  被告上海晨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第一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账册仍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安局扣留,因此管理人无法从债务人处核实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全良、被告吴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
  2016年5月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一、未付房屋款68万元(新虹桥17号楼302室);二、借款100万元(14年7月30日,汇吴强帐号);三、14年度利息款40万元。合计208万元。三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
  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第一被告的申请破产清算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三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根据三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第三被告银行账户,当时有借款凭证,后在2016年5月8日双方进行重新结算时,原借款凭证已作废。2016年5月8日的借款凭证中包括本案系争的100万元借款、原、被告房屋买卖间的欠款、2014年度的利息40万元是原、被告间除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利息,故对于该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第一被告表示:本案系争的款项,原告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有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反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汇入第三被告名下的100万元,同时,原告也能提供其于2014年7月30日汇入第三被告名下的100万元的付款凭证,故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晨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全良、被告吴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旗借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彦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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