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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国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国芳,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薛建新(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三项损失共计74,703.16元。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7时20分,蔡毅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机动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进湾镇路西约100米处时与蔡智朋驾驶的牌号苏E6XXXX机动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智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沪0107民初29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9年2月24日前赔偿邵国芳各项损失共计217,304.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2019年2月24日前赔偿邵国芳各项损失共计161,759.09元;蔡毅赔偿邵国芳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告二期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蔡毅、蔡智朋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故蔡毅、蔡智朋应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其对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2,583.16元(扣除住院伙食1,815.50元、工伤鉴定费用6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等次数,该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国芳医疗费72,5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703.16元中的70%计52,292.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国芳医疗费72,5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703.16元中的30%计22,4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原告邵国芳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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