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圆圆,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作坤,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75050N。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扈红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圆圆与被告郑作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圆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被告郑作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乔晓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圆圆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5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32.5元、辅助器费用230元、伤残赔偿金160332元、后续治疗费128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4051元;2、诉讼费及其他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2月6日17时许,于贵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二人:邵圆圆、陈涛)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荷路路口时,与沿临荷路由东向西行驶郑作坤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圆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68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郑作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贵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圆圆、陈涛无责任。经查证,肇事车辆鲁R×××××轿车为被告巨野县福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份微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0826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6762元,因二次手术需要巨额费用,为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二被告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圆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贵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作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圆圆、陈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郑作坤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30%损失,原告于贵友依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70%损失。郑作坤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邵圆圆受伤,原告邵圆圆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1处)、伤残十级(1处),其伤残赔偿金为160332元(12930元/年×20年×62%);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因原告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去复查,交通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法院酌定为500元。因微山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鲁0826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等费用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再处理;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邵圆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6.5元、伤残赔偿金为160332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958.5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9354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9293.4元、交通费150元。被告郑作坤按责任比例30%承担鉴定费4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圆圆伤残赔偿金为29354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9293.4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总计74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作坤赔偿原告邵圆圆鉴定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元,由被告郑作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伟
书记员:鲍建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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