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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圣章与上海广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念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圣章,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盈盈,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念惠。
  被告:上海广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曾念惠,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倪新光,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志强,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圣章与被告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茹公司)、上海广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民间借贷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星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星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星茹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裁定驳回星茹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依法追加倪志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同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圣章的委托代理人叶盈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周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陆尧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倪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献玮、陆尧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圣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茹公司偿还邵圣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星茹公司支付邵圣章律师费8.3万元;3.判令广星公司在其抽逃出资2,970万元范围内对星茹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曾念惠、倪新光对广星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邵圣章与星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邵圣章向星茹公司出借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星茹公司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星茹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但仍按约向邵圣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9月29日。经多次催款,星茹公司始终未予还款。为此,邵圣章于2017年11月2日聘请律师诉至法院。邵圣章认为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星茹公司的股东倪志强、陈某1、陈2、吴某某、林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星茹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广星公司,上述股权变更,除了陈某1以外,广星公司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在曾念惠、倪新光的帮助下,由星茹公司代付了股权转让款。倪志强作为转让股权的老股东,其受让取得星茹公司20%股权本身并未支付对价,也是在曾念惠、倪新光的帮助下由星茹公司代付。曾念惠、倪新光分别作为星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了其共同设立的广星公司利益,协助广星公司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广星公司作为星茹公司的股东,累计抽逃出资1,650万元;倪志强作为星茹公司的老股东,累计抽逃出资1,320万元。为此,邵圣章诉如所请。
  星茹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均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尚未实际转账,未实际发生。
  广星公司辩称,广星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星茹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缴纳,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同意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同星茹公司。
  曾念惠及倪新光共同辩称,因广星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两人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倪志强辩称不同意邵圣章的诉讼请求。
  邵圣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本息明细表》《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律师聘请协议》《提前终止协议》《律师聘请合同》《银行业务电子回单》;4.《股权转让协议》;5.星茹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广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6.《星茹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代广星金融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细》《星茹代广星金融支付股权转让款明细表》《星茹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陈某1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往来明细》《倪志强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往来明细》;7.《四被告情况说明》《转账凭证》。
  邵圣章递交上述欲证明:1.星茹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目前尚欠的本息金额;2.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运某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曾与第三人倪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倪志强以1,320万元为对价受让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星茹公司20%的股权;3.2013年10月10日,星茹公司向陈秀英转账两笔5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星茹公司向陈秀英转账320万,合计1,320万元;4.上述1,320万元由星茹公司先转给陈秀英,陈秀英基于夫妻关系转给倪新光,倪新光再转给倪志强,倪志强当天又将1,320万元转给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5.2014年6月18日,广星公司受让倪志强持有的星茹公司20%的股权、案外人吴某某持有的星茹公司8%股权、案外人陈2持有的星茹公司10%股权,均未向倪志强、吴某某、陈2支付对价;6.曾惠念系星茹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倪新光系星茹公司的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陈某1系广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星公司抽逃出资期间陈某1与曾惠念系广星公司股东;7.倪志强系广星公司员工,广星公司从倪志强处受让股权时并未出资,结合证据4中1,320万元的转账时间、金额及走向,倪志强受让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后又转让给广星公司的行为系倪新光协助广星公司抽逃出资;8.2014年6月10日,星茹公司分两笔向吴某某共计转账1,000万元,同年7月11日,星茹公司分两笔共计向陈2转账650万元;9.上述1,650万元在曾念惠、倪新光的协助下,由星茹公司代广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广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10.邵圣章为了实现债权于2017年11月2日与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用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4月2日提前终止,之后邵圣章又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18年10月11日邵圣章转账支付法律服务费8.3万元。
  经当庭质证,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及倪志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200万、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借款200万,截止2017年9月29日星茹公司已经支付利息72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律师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股东间股权转让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倪新光是星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星公司的股东已由曾惠念、陈某1变更为何某某、陈某1;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倪志强与广星公司,而转账记录发生在星茹公司与陈某1之间,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星茹公司打款给陈某1之后,时间上无法匹配。邵圣章提交的仅仅是部分流水,没有备注,不能真实反映资金性质及用途,不排除上述转帐是星茹公司的正常资金往来,而非股权转让代付款,而且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倪志强的转款后又转给了星茹公司。至于,星茹公司打给吴某某及陈2的款项,也是星茹公司与老股东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并非股权转让代付款。
  本院根据对邵圣章提交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及倪志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因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及倪志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及倪新光的盖章确认,且庭审中代理人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及倪志强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两份及相关财务凭证;2.股东会决议两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星茹公司注册资本6,600万元实缴到位,星茹公司股权转让经过股东会决议,是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工商信息变更登记。
  经当庭质证,邵圣章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验资报告仅能证明2013年1月17日之前的验资情况,不能证明星茹公司不存在代广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星公司并未实际向倪志强、陈2、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以星茹公司账户内资金代为支付,星茹公司、广星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本院根据对星茹公司、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及倪志强提交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邵圣章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因邵圣章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星茹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设立之初的名称为“运通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600万元,由股东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经上海经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截至2013年1月17日,星茹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为6,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股东分及所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分别为:陈某1(20%)、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20%)、林某(15%)、李某10%、阮某某(5%)、陈某1(5%)、陈某2(8%)、陈2(10%)、倪志强(1%)。
  2013年7月25日,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倪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星茹公司20%股权,作价1,320万元转让给倪志强。
  2013年10月10日,星茹公司通过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陈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两次转账500万元,合计金额1,000万元;同日,陈某1通过名下XXXXXXXXXXXX账户向倪新光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000万元;同日,倪新光通过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倪志强转账1,000万元;同日,倪志强向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账1,000万元。
  2013年10月11日,星茹公司通过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再次向陈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20万元;同日,陈某1通过名下XXXXXXXXXXXX账户向倪新光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20万元;同日,倪新光通过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倪志强转账320万元;同日,倪志强向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账320万元。
  2014年6月18日,星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意倪志强将持有的星茹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广星公司、同意陈某1将持有的星茹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广星公司、同意陈2将持有的星茹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广星公司、同意吴某某将持有的星茹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广星公司,公司股东对上述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星茹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广星公司,认缴出资额4,224万元,出资比例64%;林某,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出资比例15%;李某,认缴出资额660万元,出资比例10%;陈某1,认缴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5%;阮某某,认缴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5%;倪志强,认缴出资额66万元,出资比例1%。同日,广星公司分别与倪志强、陈2、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倪志强向广星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星茹公司20%股权,作价1,320万元;由陈2向广星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星茹公司10%股权,作价660万元;由吴某某向广星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星茹公司8%股权,作价528万元;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倪志强、陈2、吴某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
  2015年4月13日,星茹公司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示股东及出资信息,公示信息显示截至2013年7月25日,倪志强的认缴出资为1,386万元,股权比例为21%;截至2014年8月28日,倪志强的股权比例由21%变更为1%,广星公司的股权比例由0%变更为61%,吴某某的股权比例由8%变更为0%,陈2的股权比例由10%变更为0%,陈某1的股权比例由26%变更为0%。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星茹公司通过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吴某某名下账户两次转款500万元,合计金额1,000万元。
  2014年7月11日,星茹公司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古北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向陈2名下账号两次转款共计650万元。
  还查明,邵圣章与星茹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R【201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茹公司为了资金周转张之用,向邵圣章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还本当日一次性支付;星茹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星茹公司支付的款项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等等。2016年3月30日,邵圣章向星茹公司转账200万元;星茹公司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向邵圣章支付利息4万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2017年8月30至2017年9月29日的利息4万元,之后未再付息。
  又查明,自星茹公司设立之初至2017年11月3日,曾念惠为星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光为星茹公司董事长。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系星茹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持有星茹公司20%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1,320万元;2013年7月25日,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20%股权以1,320万元为对价转让给了倪志强。庭审中,倪志强表示其将星茹公司20%股权转让给广星公司后,广星公司未向倪志强支付对价。此外,星茹公司表示其划给陈某1的1,320万元的款项是为了工商变更而进行的资金流转,该款项已经通过2013年10月11日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账星茹公司1,304.5万元和2013年12月25日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账星茹公司15万元两笔往来款进行了平账;曾念惠、倪新光对2013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星茹公司划给陈某1的1,320万元的款项用途表示不知情。星茹公司、曾念惠及倪新光还表示关于星茹公司的对外付款,星茹公司内部没有成文的制度规范,但每笔钱根据财务规范都有审批程序,在法院释明应就资金往来的性质提供原始凭证及相应记账账簿后,星茹公司、曾念惠及倪新光仍未提供星茹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及记账账簿以反驳邵圣章的主张。倪新光确认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邵圣章则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对倪志强提出主张,保留相应诉权。
  本院认为,邵圣章与星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邵圣章已依约向星茹公司出借资金,而星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邵圣章要求星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星茹公司仍按约向邵圣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9月29日,现邵圣章向星茹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悖,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星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二、倪志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三、曾念惠及倪新光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律师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广星公司与倪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倪志强持有的星茹公司20%的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鉴于,倪志强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广星公司支付的对价,广星公司并未否认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广星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未向倪志强支付相应对价。其次,广星公司与倪志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而邵圣章主张的1,320万元抽逃出资的资金划转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两者在时间上没有紧密的衔接性,从原告举证的证据上亦无法看出两者的关联性,邵圣章关于广星公司零对价受让倪志强股权,构成抽逃出资1,32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零对价受让股权的行为系广星公司与倪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涉。第三,2014年6月18日,广星公司与陈2、吴某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分别为660万元、528万元。星茹公司虽然在2014年6月10日向吴某某转账1,000万元,在2014年7月11日向陈2转帐650万元,但上述转账在金额上与股权转让款并不吻合,不能排除星茹公司与陈2、吴某某有其他款项往来,邵圣章关于上述1,650万元系星茹公司代广星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广星公司因此构成抽逃出资1,6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月17日的《验资报告》及《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1月17日,运通星资产管理公司累计货币出资1,3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倪志强累计货币出资66万元,占注册资本1%。2013年7月25日,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名下20%股权作价1,320万元转让给倪志强,截至2013年7月25日,倪志强的认缴出资额已变更为1,386万元。其次,在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同倪志强完成股权转让的三个月内即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间,星茹公司向陈某1转账1,320万元,陈某1向倪新光转账1,320万元,倪新光向倪志强转账1,320万元,倪志强向运通星资产管理公司转账1,320万元。从资金走向来看,星茹公司划出的1,320万元通过陈某1、倪新光账户最终到了倪志强账户,倪志强收到1,320万元后,转帐支付至运通星资产管理公司。从金额上看,上述划转资金的金额同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和倪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完全吻合,从时间上看与工商部门公示的倪志强受让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20%股权的时间也较为接近。第三,针对上述1,320万元资金划转的性质,除星茹公司明确表示银行流水没有备注,并不能真实反映款项性质及用途,不排除是星茹公司与各方之间的正常经营往来款外,曾惠念、倪新光及倪志强均对1,320万元款项的用途表示不清楚或无法区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星茹公司另表示该款系为工商变更而进行的资金流转,且抗辩运通星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倪志强的转账后,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星茹公司转账1,304.5万元和15万元用于平账。但星茹公司在本院释明后并未就该反驳意见进行举证,也未就5,000元的差额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星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星茹公司、曾惠念、倪新光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星茹公司的每笔对外付款都会根据财务规范进行审批,在本院向星茹公司释明应就资金往来的性质提供原始凭证及相应记账账簿,以证明星茹公司1,320万元转账的性质并非代倪志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星茹公司逾期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邵圣章作为债权人虽未提供倪志强抽逃星茹公司出资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及初步证据,视为其提供了对倪志强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倪志强及相关方应当就倪志强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事实成立。本院在综合考虑了1,320万元的转账时间、资金流向、倪志强已在工商部门变更出资及股权比例等事实,结合四名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证明1,320万元的性质、用途以及事后已归还星茹公司等因素后,认定星茹公司转出的1,320万元实际转到了倪志强的账户,随后又被倪志强转账至运通星资产管理公司,用以支付其受让运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对价。即倪志强本身就受让星茹公司20%的股权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星茹公司代为支付。倪志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维持原则,属于变相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金额为1,320万元。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可以认定倪志强构成抽逃出资,金额为1,320万元。其次,上述时间段内,倪新光为星茹公司的董事长,对星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该笔资金划转经过陈某1、倪新光的账户后再转入倪志强账户,倪新光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对倪志强的抽逃出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违反了忠实义务。第三、倪新光的身份及手段符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抽逃公司出资的表象及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倪新光应对协助倪志强抽逃出资的行为在1,32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曾惠念虽是星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知晓倪志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参与或协助倪志强抽逃出资,故本院难以认定曾惠念存在协助抽逃的事实。第五、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星茹公司与邵圣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星茹公司未能按约偿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倪志强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与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倪新光连带对星茹公司未能清偿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邵圣章在本案中未对倪志强提出主张,仅要求倪新光根据连带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倪新光应在1,320万元范围内对星茹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四,本院认为,星茹公司作为借款人到期没有偿付邵圣章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邵圣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星茹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于实现自身权利。但本案纠纷的性质并不仅限于民间借贷纠纷,因星茹公司资本不实导致星茹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故邵圣章才针对星茹公司以外被告起诉,该起诉均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类纠纷对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较高,具备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必要性。鉴于邵圣章为起诉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实现权利的费用应在星茹支付的款项中,列于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本金之前予以扣减,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星茹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未开具律师费发票,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邵圣章已提交支付8.3万元律师费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上述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结合邵圣章提交的律师代理协议,以及星茹公司违约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邵圣章为实现自己债权已支出律师费8.3万元,该金额符合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邵圣章要求星茹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星茹公司未能履行民间借贷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债权人邵圣章请求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长倪新光在1,32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星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圣章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圣章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圣章律师费83,000元;
  四、如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倪新光应在13,200,000元范围内对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邵圣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800元,由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倪新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丽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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