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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圣章与上海广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念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邵圣章,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盈盈,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念惠,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广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莺,职务不详。
  被告:曾念惠,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被告:倪新光,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邵圣章与被告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茹公司)、上海广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曾念惠、倪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邵圣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茹公司偿还邵圣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星茹公司支付邵圣章律师费8.3万元;3.判令广星公司在其抽逃出资3,498万元范围内对星茹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曾念惠、倪新光对广星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邵圣章与星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邵圣章向星茹公司出借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约定星茹公司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星茹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但仍按约向邵圣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9月29日。经多次催款,星茹公司始终未予还款。为此,邵圣章于2017年11月2日聘请律师诉至法院。邵圣章认为广星公司作为星茹公司的股东,累计抽逃出资3,498万元,广星公司应对星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星茹公司的股东倪志强、陈秀莺、陈建、吴大罗、林伟分别将其所持有的星茹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广星公司,上述股权变更,除了陈秀莺以外,广星公司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在曾念惠、倪新光的帮助下,由星茹公司代付了股权转让款。曾念惠、倪新光分别作为星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了其共同设立的广星公司利益,协助广星公司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此,邵圣章诉如所请。
  星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星茹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浦东新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合同签署地上海市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但《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故上述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邵圣章,邵圣章起诉要求星茹公司偿还邵圣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邵圣章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邵圣章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上海市徐汇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星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星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丽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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